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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翠富与被告周泽利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翠富,周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廖翠富,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泽利,男,195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廖翠富与被告周泽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林友、被告周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翠富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本组自家屋后出售柳树,由收购树木的案外人赵某喊原告到场,问清楚有争议的几棵树归谁所有,当场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使用自带的篾刀猛砍原告左臂两刀,致原告受伤,构成轻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5日,被告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1.6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431.6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陪护时间43日,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且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因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周泽利辩称:1、被告砍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前是原告一再挑衅被告,被告由于被激怒才砍伤原告;2、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犯才与原告发生纠纷;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要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4、被告已经对原告赔偿了2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汉检刑量建(2014)12号量刑建议书1份,用以证实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而被告最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是有期徒刑六个月,是量刑建议中最低的刑期,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2、汉寿县看守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服刑完毕,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充分的庭审辩论,及本院审后对证据的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2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案资料,不能查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均用于了本次伤害事故的治疗,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吻合,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法院量刑时是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而不仅仅是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出售柳树时,对几棵柳树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引致纠纷,被告被原告言语刺激后,盛怒之下用其用于砍树的篾刀先后在原告左臂砍了两刀,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448.63元,2014年1月23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陪护时间43日,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经公安机关做出伤情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泽利与原告廖翠富系邻居,其因与原告就柳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激怒之下砍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廖翠富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反而以言语挑衅被告,加剧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统计调查数据,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48.63元(依医疗费票据);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计算方式为21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属于农村户籍,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80元(计算方式为43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297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72元/年×19年×20%=31813.6元,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976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故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7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41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泽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廖翠富51534.9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2883.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5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利赔偿原告廖翠富各项损失共计49534.9元;二、驳回原告廖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1元,由被告周泽利负担256元,原告廖翠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清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