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龙俊与侍正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俊,侍正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陈龙俊。委托代理人陈娟(系原告陈龙俊之妻),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正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俊与被告侍正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娟、韩建华,被告侍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俊诉称:2011年原告代表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项目部向被告购买钢材,当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钢材款2334000元,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钢材款171150.7元。2012年8月,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计2505150.7元起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名被告共同归还上述钢材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强迫下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判决结果约定期限返还原告12万元,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诉讼。2013年2月2日,侍正江与该案其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了第一批款项40万元。但被告在达到诉讼目的后,却一直未能履行对原告的承诺,拒绝向原告返还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约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万元。被告侍正江辩称: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的原因是找不到原告,怕他不出面在中院应诉,就承诺他把公司打赢了,就让步15万元的借款。原告欠被告钢材款2505150.7元,其中一张欠据2334000元,刘标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并加盖了中兴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一张欠据171150.7元,是原告个人名义出具给被告。被告起诉原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分公司及刘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分公司及刘标仅认可第一张欠据中的2146600元,对第二张欠据并不认可,被告为尽快回笼资金,与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分公司及刘标达成了调解协议,故第二张欠据中171150.7元被告只能向原告追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不但不应返还原告12万元,原告还应将余款51150元偿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陈龙俊以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光电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陈龙俊的名义向侍正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侍正江钢材结欠款计人民币2334000元整,此款保证于2012年元月19日前付人民币150万元,余款保证在2012年5月19日前付清。如有一期不按期付款,则侍正江可要求一次性给付全部钢材款。”次日,案外人刘标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光电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12月30日,原告陈龙俊以盐城光电科技孵化中心厂房工程一标段1#2#厂房工程项目部陈龙俊的名义向被告侍正江出具另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侍正江钢材款人民币171150.7元(盐城光电科技孵化中心厂房一标段1-2厂房后期地坪及屋面用钢材)。”2012年5月9日,陈龙俊向侍正江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25日,侍正江诉至本院要求陈龙俊偿还上述借条中的15万元借款。2012年11月7日,侍正江与陈龙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陈龙俊于2012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侍正江借款15万元;二、如陈龙俊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侍正江可按15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侍正江向陈龙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该15万元借款陈龙俊归还给本人后,本人立即将陈龙俊的汽车归还给陈龙俊;2、如果陈龙俊能积极协助我将最后一批钢材款17万多元从中兴公司追回,本人保证将15万元如数返还给陈龙俊,如不能追回,陈龙俊已付的15万元可在17万多元的钢材款中冲抵;3、陈龙俊必须保证不得做有损我合法权益的事,不得再另行上访举报。后陈龙俊向侍正江支付了12万元。2012年11月28日,侍正江以陈龙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刘标为共同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龙俊支付钢材款2505150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8日,侍正江向陈龙俊出具一份再次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诉陈龙俊两张欠据,金额分别为2334000元、171150元,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开庭,如中院判决上述欠据全部由中兴公司偿还,等资金到位后,本人立即返还陈龙俊12万元;如171150元的欠条中院判决由陈龙俊偿还的话,本人已收陈龙俊的12万元可冲抵,余款由陈龙俊偿还(注:12万元等第一笔款子到帐后付给陈龙俊,如果不付陈龙俊可凭此承诺书到法院起诉)。该案在中院审理期间,侍正江于2013年2月5日撤回了对陈龙俊的起诉并于当日与中兴公司、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刘标达成调解协议,中院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标欠侍正江钢材款214.66万元,此款由刘标向侍正江偿还,刘标承担实际欠款额按1.2%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三、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对刘标欠侍正江的钢材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陈龙俊要求侍正江返还已经支付的12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陈龙俊向侍正江借款15万元,经本院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龙俊按调解协议向侍正江支付了12万元后,侍正江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18日两次向陈龙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侍正江向陈龙俊返还上述12万元是附条件的,而该条件未能成就。故陈龙俊要求侍正江返还12万元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俊要求被告侍正江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