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学田与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田,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28号原告于学田。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福亮。原告于学田与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高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田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日;山东发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高朋真、魏龙玉、高福亮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7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2667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分计算,扣除被告奥龙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12月的利息22800元和2014年1月的利息78533元)。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于学田与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及发达公司、高朋真、魏龙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奥龙公司向于学田借款400万元,奥龙公司指定于学田将款项打入高新翔的个人账户(62×××7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03月03日止;3.借款利率按与客户商定的利率核算,每月6号结息一次,到期连本带息结算一并还给原告;4.发达公司、高朋真、魏龙玉、高福亮分别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学田4000000.00元借款人: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福亮地址: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借款原因:流动资金偿还日期:2014年03月03日”。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个人印章;借款条担保人签字处有高朋真、高福亮、魏龙玉的签名捺印以及发达公司的公章和魏龙玉的个人印章。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振峰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向被告奥龙公司指定的高新翔的账号转款400万元。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9分,除涉案400万元借款外,被告奥龙公司在其处还有一笔600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8分)。2014年1月6日,奥龙公司支付了73200元的利息(包括涉案借款9天的利息22800元和600万元借款14天的利息504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奥龙公司支付了190133元的利息(包括涉案借款1个月的利息78533元和600万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111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银行转款回单、账户明细单、郭振峰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学田与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及发达公司、高朋真、魏龙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奥龙公司、高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关于涉案借款月息为1.9分的主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奥龙公司就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了101333元的利息(2014年1月6日支付9天的利息22800元和2014年2月10日支付1个月的利息78533元),扣除该101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9分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202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福亮的责任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发达公司、高朋真、魏龙玉、高福亮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福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学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2667元。二、被告高福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2元,由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福亮负担21181元,由原告于学田负担19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