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曹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扶助义务,且对原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逐步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无奈于2010年离家出走,只身一人在外打工。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任何表示和好的言行。现双方分局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着双方能够和好的初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薛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照顾,相互理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是双方于1998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由此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鉴于此,针对原告于2013年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本着双方能够和好的初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