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杰与曹航、魏斌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曹永,李杰,曹某,魏斌,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桂刚、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杨婷婷,系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毅,淄博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于彬。原审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楼104室。。负责人:王精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李杰、曹某、魏斌、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原审被告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1时50分,于彬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线1054KM+610M处时,其车右前部与魏斌驾驶的鲁Q×××××/鲁Q×××××挂车左尾部相撞,致皖K×××××号车车上人员曹超群死亡,于彬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于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斌承担次要责任,曹超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彬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于彬还未治疗终结。原审另查明:曹永、李杰、曹某分别系死者曹超群之父、母、子。曹超群与杨婷婷于2010年2月结婚(未领结婚证),2011年7月6日生一子名曹某。曹超群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审再查明:鲁Q×××××牵引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鲁Q×××××挂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斌与博爱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也未载明签订时间)。于彬与亚军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就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载明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该买卖合同系在于彬签字的合同原件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亚军公司印鉴。该合同还载明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亚军公司,权属已完全属于买受人。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鲁Q×××××/鲁Q×××××挂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部分为于彬预留,其余因于彬伤情不确定且充分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不予预留。不足部分,由魏斌、于彬分别按责予以赔偿。魏斌赔偿的部分由财保临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斌补足。魏斌与博爱公司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缺少所有权转让时间、合同订立时间及其他主要条款,难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且合同成立于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对博爱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于彬与亚军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要素齐全,于彬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于彬辩称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挂靠,综观亚军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方式名为“分期”,实则为一期即2013年9月17日合同缔结之日,所有权保留已无必要。如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亚军公司应及时将车辆过户给于彬,然其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将未车辆进行过户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亚军公司。结合于彬“名为买卖实为挂靠的抗辩”,可以认定于彬所有的车辆确挂靠于亚军公司,对曹永、李杰、曹某及于彬要求亚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因魏斌违规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因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难以产生效力,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曹超群与杨婷婷生育有一子,虽未领结婚证,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上,三原告因曹超群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为: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744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806780元。上述损失由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96780元的30%计209034元,应由魏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由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696780元的70%计487746元,由于彬赔偿,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467746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永、李杰、曹某因曹超群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80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319034元,被告于彬赔偿467746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上述各被告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彬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魏斌负担735元,被告于彬负担2980元(上述两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交,被告魏斌、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斌驾驶的鲁Q×××××/鲁Q×××××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装货物超载并外包装油布遮挡反光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时已就所投保的险种及相对应的条款及免赔、拒赔情形对博爱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由博爱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原审判决未扣除10%免赔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后对曹永、李杰、曹某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曹永、李杰共同答辩称:财保临沂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财保临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曹永、李杰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未有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于彬、亚军公司未有意见陈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交与被上诉人博爱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特别约定清单,以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博爱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博爱公司已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曹永、李杰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是分开的,其中关于10%免赔额条款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显示,投保人只是按照财保临沂分公司要求盖章,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了解,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说明。被上诉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同上。被上诉人魏斌质证称,财保临沂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对第三者责任条款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不清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查明的当事人身份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住宿费发票、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免责部分为黑体字加粗,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2013年4月28日,博爱公司作为投保人就鲁Q×××××/鲁Q×××××号车辆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博爱公司在该栏中加盖印章。博爱公司另在“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特别约定清单”上加盖印章。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在计算财保临沂分公司商业三者责险赔偿金时应否增加10%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Q×××××/鲁Q×××××挂车在财保临沂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曹超群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临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Q×××××/鲁Q×××××挂车由博爱公司作为车主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经财保临沂分公司举证,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投保人博爱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上盖章确认财保临沂分公司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表明财保临沂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肇事车辆鲁Q×××××/鲁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核定载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额应由事故责任人魏斌承担。财保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承担不能及时举证的相应法律后果。魏斌非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其辩称财保临沂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有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辩称的投保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魏斌与博爱公司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缺少所有权转让时间、合同订立时间及其他主要条款,难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且合同成立于本起事故发生之前,而魏斌原审诉讼中辩称与博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博爱公司对魏斌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曹永、李杰、曹某因曹超群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806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298130.6元,魏斌赔偿20903.4元,于彬赔偿467746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三、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魏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预交4890元,本院退还4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