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香玲诉被告巴艳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于XX,XX。委托代理人王XX,X。被告巴XX(常用名XX),X。原告于XX与被告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年之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XX辩称,3万元属实,但是钱不是借给我的,原告给钱是让我们夫妻做买卖的,钱拿回来时我与原告儿子王X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巴XX系前婆媳关系。2009年4月11日,被告巴XX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一年,现因此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凭据被告巴XX为其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款系其与前夫王X共同使用,因被告借款时间系其与前夫离婚之后,且对双方共同使用借款未予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XX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学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