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学辉与张乐春、李兴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辉,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李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程学辉。被告张乐春。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熊向涛。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法定代表人熊向涛。被告李兴彪。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辉诉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辉、被告张乐春及被告熊向涛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李兴彪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李兴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同日原告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张乐春和被告熊向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乐春和被告熊向涛仅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利息。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李兴彪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兴彪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乐春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依法律规定应予折抵本金。被告熊向涛、李兴彪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张乐春的意见。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农业银行新乡红旗支行出具的帐单、2011年3月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实际转款600万元的事实,帐单中显示多出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合同中记明的2011年3月8日又新增400万元,实际是被告归还部分款后下欠的款。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李兴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李兴彪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程学辉(出借人)与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李兴彪(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9000元/日,从借款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日结息,每十日为付息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手续费的,担保人自愿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垫付借款人应付当期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分别向被告张乐春的账户转款403万元(其中的3万元与本案涉诉无关)、100万元,向被告熊向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至今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1年3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2011年3月8日,对被告尚欠原告的400万元借款,被告熊向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学辉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原告程学辉与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李兴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有关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兴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兴彪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兴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兴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兴彪对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张乐春、熊向涛、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尚泉水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