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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冕宁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2014)冕宁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卢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6岁,在自己对婚姻无主见的情况下由自己的父母包办,并主持与被告结婚,由于没有到法定婚龄,所以先共同生活,后被告家想办法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不是两厢情愿,而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大原告13岁,因此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更主要的是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一点小事就打骂原告,2009年被告同本村村民外出打工,也不安心打工挣钱,说很辛苦,吃不消,叫原告寄路费原告没有寄,被告回来后就认为原告不关心他,怀恨在心,原告实在过不下去被告的日子,2010年就外出打工,至今各居一方互不来往,这期间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都协商一致了,由于办理离婚证的工作人员未在而未办证。到第二天被告反悔,又多增加5000元,当被告经济上达到目的后,又节外生枝,提出苛刻条件从而双方离婚协议未成。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由于年龄的差距,种种的不同从而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理打骂原告,原告遭受被告的经常打骂,为逃脱被告的欧打,原告离开被告两年之多,互不往来各居一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卢某甲10岁,原告抚养,次子卢某乙6岁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姻期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二间,厕所、圈共二间,双方各一半。四、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卢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2、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有原告打我,我是比较软弱的。3、2011年9月9日,我和原告同介绍人家一起到西昌玩耍,我没有和原告吵嘴打架。9月10日原告说到其姐家背洋芋来给孩子吃,就没有转来。我打电话她说在她哥家杀羊子吃。我问她哥没有这回事,没有见过原告。也没争吵就离家出走。平时也接到别人的电话就到冕宁城耍,第二天才回去。原告2010年也到南京去了6个月,2011年2月份回来,9月份又走了。家里没有存款,有一辆值3000元左右的旧三轮车。两个子女我抚养,我坚决不离婚,永远不离婚。原告举证以及被告质证:证据一、回龙乡政府证明1份,冕宁县档案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3日在回龙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2个儿子,大儿子卢某甲于2004年腊月30日(公历2005年2月8日)出生,次子卢某乙于2008年腊月初七(公历2009年1月20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旧三轮车一辆。2011年9月11日原告以到她姐家拉洋芋为由,在双方没有争吵的情况下自行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生活。期间双方的婚姻介绍人调解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在回龙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二子,婚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夫妻没有吵闹,没有同丈夫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外出二年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分居。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养育好孩子,双方还可以维系好夫妻关系,加上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强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