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大福与李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福,李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赵大福。被告李学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赵大福诉被告李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福诉称:2012年4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学峰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东路附近时,陆正其驾驶吴江J012370电动自行车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陆正其及吴江J***0电动自行车的乘员即原告赵大福倒地受伤。原告赵大福所受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李学峰、陆正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大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学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赵大福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172271.5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6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620元、误工费25728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5822.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峰、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学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部分已用于赔偿另一伤者陆正其112000元,限额已用足;商业险部分已赔偿陆正其的家属216000元。因投保车辆出险时超载,故保险公司加扣免赔率10%。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学峰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东路附近时,陆正其驾驶吴江J****0电动自行车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陆正其及吴江J****0电动自行车的乘员即原告赵大福倒地受伤。后陆正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李学峰、陆正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大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N×××××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被告李学峰。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赵大福伤后先后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分别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骨折,左折骨下段骨折,外伤性SAH、脑震荡”;“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大福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大福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可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受害者陆正其的亲属赵大福(亦系本案原告)、陆祥宝、陆建钢、陆建华诉李学峰(亦系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亦系本案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学峰赔偿原告赵大福、陆祥宝、陆建钢、陆建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分8期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2月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5000元。若被告李学峰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可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福、陆祥宝、陆建钢、陆建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328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履行。三、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学峰就本案赔偿的数额不再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理赔。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后一次性了结。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出具(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案调解笔录中明确,赔偿款328000元中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并明确车损2000元另行主张。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峰通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赵大福垫付人民币70000元。原告赵大福与被告李学峰当庭确认该款项系用于垫付本案原告赵大福的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大福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学峰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具体金额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2271.54元,并提供出院记录(小结)3份、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记录册1本、医疗费发票及收据20份(金额分别为70.84元、277元、4.3元、160元、128元、128元、15704.12元、90元、30882.03元、140元、48元、10元、10元、10元、50元、3840元、2880元、115917.25元、1000元、868元)、用药清单3份等证据。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67元,按照护理期限112天,每月200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照营养期限3个月,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住院期间20天,每天22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620元,并称去医院都是乘出租车,并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5728元,按照误工期限1年,每月2144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吴江市雄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员工赵大福于2004年5月份开始进入吴江市雄雄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份调至吴江市雄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员工于2012年4月26日因车祸后无法来厂上班,故我司对该员工于2012年5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并提供吴江市雄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赵大福在2011年3月份、2011年4月份、2011年5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2011年8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3月份、2012年月份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652元、2107元、2387元、2619元、2813元、2973元、972元、2030元、1752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71924.7元,并应扣除发票中的伙食费、用血互助保证金,并对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的金额。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元,并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点,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护理期限112天、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0天无异议,但要求分别按照50元每天、20元每天、18元每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误工费,两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车损2000元,在(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进行了理赔,故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对于鉴定费,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另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被告李学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赵大福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经核算,票面金额总计为172217.54元,因伙食费(分别含有201元、93元、50元,计344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物(868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关于用血互助金,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本院认为不应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1005.5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分别酌情调整为50元/天、25元/天、18元/天,据此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00元、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本院对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年,且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相符,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728元予以认可。关于车损,(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调解笔录中明确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大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005.5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小计173615.5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5728元,小计101204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73615.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为101204元,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在(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用足;原告车损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部分损失2000元。原告超过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63615.54元及伤残部分损失1012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学峰、陆正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大福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李学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明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李学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及伤残部分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0%(计157091.72元),并扣除免赔率10%(计15709.17元),计141382.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福共计153382.55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本院根据被告李学峰的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李学峰应承担15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5709.17元,应由被告李学峰一并承担,合计为20221.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峰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视为被告李学峰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学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峰应赔偿原告赵大福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221.17元,从其已经垫付的70000元中抵扣(已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53382.5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赵大福103603.72元,返还被告李学峰4977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赵大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赵大福负担505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757元。被告李学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原告赵大福。原告赵大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