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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X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廷,绰号“生瓜”、“生香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山西省繁峙县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廷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廷和李X八(在逃)骑摩托车窜至繁峙县砂河镇小市场北门附近,看到一辆三轮车上放着一个手提包,由李X八望风,张X廷过去拿包,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跑,将包内的29400元伙分,李X八得12600元,张X廷分得16800元。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廷窜至繁峙县大广场交流会处,使用医用镊子偷取刘X翠身上的现金43元,15时许,被告人张X廷使用医用镊子偷取刘X娥身上的现金73元。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X廷窜至繁峙县大广场交流会处,使用医用镊子偷取韩X英身上现金200元,偷取宫X平身上现金62元。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X廷窜至繁峙县大广场交流会处,使用医用镊子偷取郝X芳身上现金23元,偷取赵X桃身上现金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廷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X廷有三次盗窃前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廷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廷和李X八(在逃)骑摩托车窜至繁峙县砂河镇小市场北门附近,看到一辆三轮车上放着一个手提包,遂由李X八望风,张X廷过去拿包,得手后二人逃跑。包内有现金29400元,李X八分得12600元,张X廷分得16800元。2013年11月10日14时,被告人张X廷窜至繁峙县大广场交流会处,使用医用镊子偷取刘X翠身上的现金43元、15时许偷取刘X娥身上的现金73元;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被告人张X廷于11日15时许,偷取韩X英身上现金200元、偷取宫X平身上现金62元;12日中午12时许,偷取郝X芳身上现金23元、偷取赵X桃身上现金6元。另查,被告人张X廷盗窃所得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本庭主持质证并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⑴三轮车车主高X住、刘X翠、刘X娥、韩X英、宫X平、郝X芳、赵X姚报案材料及询问证实被盗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额;⑵被告人张X廷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⑶繁峙县公安局特警巡逻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该队接到群众举报,在繁峙县向阳路附近将涉嫌盗窃的张X廷抓获;⑷繁峙县人民法院(1999)繁刑初字第55号、(2005)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车上放置的钱物,或在公共场合多次实施扒窃,盗窃数额达29807元,且得款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治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亮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