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管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超、夏沛朋、郭权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夏沛朋,郭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管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沛朋,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郭权斌,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谢超与被上诉人夏沛朋、原审被告郭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谢超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管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郭权斌是在扶余市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夏沛朋承诺其长期住在扶余市做钢材生意,故被上诉人经常住所地在扶余市,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夏沛朋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榆树北街委98组,且该案起诉标的额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安丽梅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