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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肖亮、邓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肖亮,邓子琴,李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明光农合行),机构代码15290087-6。法定代表人:黎传武,明光农合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被告:肖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邓子琴,女,汉族,农民,系肖亮妻子。被告:李承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明光农合行诉被告肖亮、邓子琴、李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勇,被告邓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合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肖亮因购农用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整,并由李承军为其作还款担保人。于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三、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内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等条款。在原告与被告肖这、邓子琴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随之将被告肖亮、邓子琴的借款转入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肖亮帐户中供其使用。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亮、邓子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李承军对此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肖亮未作答辩。邓子琴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肖亮下落不明,我没有能力还钱。李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肖亮、邓子琴二人与明光农合行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52%。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李承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转入肖亮个人账户中,肖亮及其妻子邓子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同时在《借款借据》上确认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后,肖亮、邓子琴仅还息28.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肖亮、邓子琴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承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亮、邓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息,2014年2月10日以后,按年利率11.52%加收50%计,利随本清,直到还清日止)。二、被告李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亮、邓子琴、李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