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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巧生、毕丹丹与毕学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生,毕丹丹,毕学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孙巧生,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毕丹丹,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学亮,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法定代表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巧生、毕丹丹与被告毕学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丰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么文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静、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生、毕丹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毕学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学亮驾驶冀BE85**轿车沿邱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柳线79KM+125M处,与对向驶来孙巧生驾驶的冀BZ94**小客车相撞,致毕学亮、孙巧生以及冀BZ94**小客车乘车人孙凤伟、毕丹丹、李金鹏受伤,车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毕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巧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凤伟、毕丹丹、李金鹏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孙巧生损失有:医疗费5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0999元,护理费3029元,鉴定费6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98300.5元。事故造成原告毕丹丹的损失有;医疗费53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712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毕学亮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二原告损失其中的人民币3197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余下损失额人民币73749.03元,因被告毕学亮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付二原告51624.3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饮酒,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强制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三、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凤伟(即2014年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对此我公司不再给付。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除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外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毕学亮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我本人驾驶,车辆是登记在我妻子施丽丽名下,我当时是酒驾,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孙巧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在我应该承担的孙巧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部分我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学亮驾驶冀BE85**轿车沿邱柳线由南向北行至邱柳线79KM+125M处时,与对向驶来孙巧生驾驶的冀BZ94**小客车相撞,造成毕学亮、原告孙巧生及冀BZ94**小客车乘车人原告毕丹丹、孙凤伟、李金鹏受伤、车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学亮因饮酒驾驶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巧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凤伟、原告毕丹丹、李金鹏无责任。原告孙巧生受伤后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等。2013年11月13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孙巧生未达到伤残等级。2、孙巧生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贰万元左右。原告受伤前于黑沿子镇富元冷冻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66.1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206.66元。其中被告毕学亮为原告孙巧生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已经将此款计算在此次诉请中,毕学亮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此款。原告毕丹丹受伤后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意事项写明: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受伤前于黑沿子镇富元冷冻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8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17.35元。李金鹏因伤势较轻,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孙凤伟同时于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为2014年度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另查明,冀BE85**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冀BE85**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毕学亮,登记车主为施丽丽,同时毕学亮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因其驾驶冀BE85**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南区医院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丰南区黑沿子镇富元冷冻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冀BE85**车辆的行驶证、孙巧生驾驶证复印件、冀BE85**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毕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孙凤伟(为2014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其同时为事故车辆冀BE85**的第三者,有权参与该车交强险的分配。原告孙巧生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医疗费损失为72140.5元、原告毕丹丹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医疗费损失为5431.55元、孙凤伟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医疗费损失为146161.29元,三者总额已超过强制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总额人民币10000元,其中原告孙巧生医疗费占三者医疗费总额比例为32.24%即3224元、原告毕丹丹医疗费占三者医疗费总额比例为2.43%即243元、孙凤伟医疗费占三者医疗费总额比例为65.33%即6533元。同时原告孙巧生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为15466.16元,原告毕丹丹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585.8元,孙凤伟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57811.47元,三者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损失进行赔偿即可。因被告毕学亮为饮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毕学亮按70%的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进行赔付。其中原告孙巧生超出交强险数额为69516.5元由被告毕学亮按70%的比例向其予以赔偿即48661.55元,因毕学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巧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其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此款即再赔偿孙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61.55元,另一原告毕丹丹超出交强险数额为5188.55元由被告毕学亮按70%的比例向其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巧生误工费主张本院标准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其病情为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本院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标准支持120天误工期限。对于原告毕丹丹误工费主张本院标准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因其住院5天并开具休息壹周假条,对其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12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均未提交任何护理证据,考虑到护理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均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孙巧生及毕丹丹所诉交通费均过高,本院分别结合二人就医治疗情况,对孙巧生及毕丹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E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90.16元(医疗费32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466.16元);在冀BE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丹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5元(医疗费2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85.5元)。二、被告毕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E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孙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61.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68916.5元+鉴定费600元)×70%};在冀BE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毕丹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1.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5188.55元×70%)。三、驳回原告孙巧生、毕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毕学亮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二原告损失明细清单原告孙巧生:1、医疗费71620.5元(含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966.16元(26天×37.16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600元(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88206.66元。原告毕丹丹:1、医疗费5331.55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误工费1200元(3000元/月÷30天×12天)4、护理费185.8元(5天×37.16元/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7017.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