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小平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919号罪犯刘小平,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对总额人民币10948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79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1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6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小平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赔偿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小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小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