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71���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代表人王洪亮。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委托代理人于大明,系该行职员。被告孟庆文,男,汉族。被告靳贵霞,女,汉族。被告孟庆伍,男,汉族。被告李秀梅,女,汉族。被告靳有宝,男,汉族。被告李玲慧,女,汉族。被告程占河,男,汉族。被告索淑兰,女,汉族。被告李洪有,男,汉族。被告邱树红,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于2012年1月20日每户在我行分别借款35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一个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孟庆文、���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日,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每户分别欠借款本息45822元、45822元、45822元、45821元、45829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4年6月3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夫妻,孟庆伍、李秀梅夫妻,靳有宝、李玲慧夫妻,程占河、索淑兰夫妻,李洪有、邱树红夫妻于2012年1月20日每户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日,每户分别欠借款本息45822元、45822元、45822元、45821元、45829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互为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夫妻,孟庆伍、李秀梅夫妻,靳有宝、李玲慧夫妻,程占河、索淑兰夫妻,李洪有、邱树红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822元、45822元、45822元、45821元、458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孟庆文、靳贵霞、孟庆伍、李秀梅、靳有宝、李玲慧、程占河、索淑兰、李洪有、邱树红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