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德会,男,生于1954年3月23日,汉族。(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外地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200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11年6月15日,双方生育男孩段某乙。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年龄有一定的差距,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二人性格差异大,双方缺乏交流,夫妻及家庭关系紧张。2012年3月,原、被告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除了回家探望小孩以外,双方各自在外生活,很少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被告在宜都市枝城镇农业银行的存款记录一份,记录显示双方2012年4月15日开户存款4万元,2012年5月27日存款2万元,2012年7月22日存款5万元,2013年4月4日存款67112.5元,合计177112.5元,证明该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应该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段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矛盾和性格差异,更谈不上缺乏沟通;第三,原告在家中横草不拿,直草不捡,被告对原告尽心关心、照顾、呵护,没有半点对不起原告的地方;第四,2014年5月5日这天,原告还与被告通话商量给小孩买衣服,被告的母亲陪同原告在街上购物,双方相处融洽,并没有提及离婚的事。综上,原告没有理由离婚,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双方的年龄差距恋爱结婚时就存在,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婚生子段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和纠纷。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就有20万元的存款,该存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被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打工,村委会不可能证明在外的夫妻之间没有矛盾。而且2012年双方发生矛盾隔壁邻居都知道,村委会的人也应该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存款时间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存款系其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虽系基层管理组织,但对村中居民夫妻间的家庭矛盾不一定了解透彻,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外地务工时相识,2006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被告段某甲系再婚,前次婚姻育有一女,现年9周岁,跟随其生活。2011年6月15日,双方生育男孩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共同为建设更美好的家庭而努力,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分多聚少,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照顾,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身为人夫,不仅要赚钱养家,也要多关心体贴妻子。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越积越深。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