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岳某某,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所地为九台市苇子沟镇胜利村*组。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出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三年,未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