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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余思玉与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思玉,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申请人余思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宏斌,男,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宝鸡分校退休职工,宝鸡市壹号大院业主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于郑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余思玉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一案,不服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庆、罗宏斌,被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兰高正申请称,2010年2月1日,申请人与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申请人向振东公司履行了购房所需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因振东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预售合同》的约定,振东公司构成逾期交房,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振东公司应当按日向申请人承担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振东公司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依据《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诉至宝鸡仲裁委员会,但宝鸡仲裁委员会,自2013年6月3日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以后,于2013年12月12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了(2013)宝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宝鸡仲裁委员会不但没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而且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宝鸡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振东公司未做到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交房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交房处理。按照《预售合同》的明确约定,振东公司应当按日向申请人承担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申请人与振东公司在《预售合同》中的这一约定,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宝鸡仲裁委员会却无视双防约定,在认可振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却并不支持振东公司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明显对申请人显失公平,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书的第一点与宝鸡市仲裁规则不符。2、第二点是个实体问题,他们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振东公司违约问题,仲裁庭自由裁量权降低不属于枉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对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给仲裁委的“关于振东房地产公司壹号大院2号住宅楼天然气施工安装及通气点火有关情况的说明”的函件,未进行开庭质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余思玉承担。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