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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凌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4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凌某某拖延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凌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凌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被告凌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凌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凌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凌某某拖延不还。为此,王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凌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某某借王某某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凌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某某要求凌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王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马继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