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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正飞、杨正江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飞,男,土家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苏锦浓、何文慧,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杨正江,男,土家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飞及其辩护人苏锦浓、何文慧、被告人杨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正飞从江门市驾驶小汽车到广东省汕尾某市购买了29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18日早上返回江门市某区某镇。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正飞在江门市某区某车站把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杨正江,并指使其带回家乡放好,杨正江随即搭乘长途客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家乡贵州省。7月20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403房将杨正飞抓获。7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委办公室楼将被告人杨正江抓获,并从某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人杨正江家中存放稻谷的炉柜中查获3袋净重294.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块状物。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颜某美、林某胜的证言、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飞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正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正飞无期徒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正江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正飞提出,其去汕尾某市是为了把入户登记本交给卖车的介绍人,而不是购买毒品,其也没有将毒品交给杨正江带回老家贵州省。被告人杨正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正飞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正江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4.4克毫不知情,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杨正飞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正江提出,其看见杨正飞在某酒店403房内包装类似冰糖的东西,但其并不知道杨正飞交给其带回贵州老家的物品内藏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正飞从江门市驾驶小汽车到广东省汕尾市某市购买29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18日早上返回江门市某区某镇。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正飞在江门市某区某车站把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正江,并指使其带回家乡存放好。被告人杨正江随即搭乘长途客车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回贵州省。7月20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403房将杨正飞抓获。7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委办公室楼将被告人杨正江抓获,并从某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人杨正江家中存放稻谷的炉柜中查获3袋含量分别为84.2克/100克、85.1克/100克和88.7克/100克,共净重294.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的经过。3.被告人杨正飞前科资料证实杨正飞有吸毒经历,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于2013年7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江公(蓬)扣字(2013)140200号《扣押决定书》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正飞处搜获并扣押疑似毒品颗粒3袋,1袋内有196颗共重约16.5克的粉红色颗粒,1袋内有19颗红色颗粒,1袋内有0.5粒红色颗粒,2袋红色颗粒共重约2.3克;疑似毒品冰毒2袋,共重约0.9克;银色电子秤1把;锡纸2卷;吸毒装置瓶子2个;透明胶袋14大包,每包104个,共1456个;IMEI为868305011975764的黑色触屏智能手机1台。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江公(蓬)扣字(2013)140201号《扣押决定书》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正飞所租赁的小汽车内搜获并扣押1袋内装有3颗共重约0.3克的疑似毒品的粉红色颗粒,1袋重约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1卷锡纸。6.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江公(蓬)扣字(2013)140202号《扣押决定书》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杨正江的住所处搜获并扣押达利园桂贺莲子八宝粥铁罐1个,内装透明塑料袋1个,塑料袋内装有透明晶体块状物,重125.9克;维他檬人茶语纸盒1个,内装有透明塑料袋1个,塑料袋内装有透明晶体块状物,重108.5克;维他檬人茶语纸盒1个,内装有透明塑料袋1个,塑料袋内装有透明晶体块状物,重85.3克。7.被告人杨正飞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正飞于2013年7月17日10时至18日2时多次与一个属广东省汕尾市号码为1371955****短信联系,并与对方提及到某市某镇向对方购买“猪肉”300件。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及流水清单》证实,卡号尾数为2946的某银行卡从2013年7月17日起被支取1200元、9次支取每次支取2000元;同月18日分4次支取每次2000元、1次支取1000元。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1)杨正江手机号码于2013年7月17日21时55分主叫1次其家里电话;(2)杨正飞手机号码与杨正江手机号码于2013年7月18日通话4次;与属广东省汕尾市手机号码于2013年7月17日至18日期间通话24次;(3)2013年7月16日至20日期间杨正飞手机号码与尾数为5155的手机号码没有任何通话记录;(4)2013年7月16日至20日期间,杨正飞和杨正江的手机号码与尾数为8515的手机没有任何通话记录。10.证人林华胜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栏打印页、杨正飞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正飞于201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向林华胜租赁小轿车。11.证人林华胜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图证实小轿车在201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的行驶路线,曾到过江门市、东莞市和汕尾市某市。12.江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杨正飞持有尾数为9789手机号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已通过EMS送达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协助调取,但至今未收到回复;(2)证人颜学美到场取证的询问通知书已通过邮寄送达到贵州省颜学美家,但至今未收到颜学美的回应;(3)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错将抓获被告人杨正江的时间写为2013年7月24日18时40分,导致抓获时间不相符属于笔误;(4)“郭波”、“阿森”因身份资料不详,目前还在进一步侦查当中;(5)被告人杨正飞供述的“阿森”即“阿军”的农行账户(用户名陈建华),因为身份资料及账户资料无法查实,故未能调取该农行账户的流水账;(6)因某酒店保留客人入住记录只有半年时间,故未能提取当时杨正飞等人于2013年7月18日入住某酒店的记录;(7)被告人杨正飞于2012年涉嫌贩卖毒品案,因证据不足,对杨正飞采取了取保候审,该案未能达到移送审查起诉标准。13.中国联通长江北路营业厅出具的《开户资料》证实尾数为2200的手机号码是其司智能网用户,因无用户资料登记且该号码已销户,故系统无法查询该号码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通话记录。14.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蓬江公安分局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蓬江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将本案相关毒品移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毒品仓库。(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颜学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16时许,杨飞驾驶在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租赁的一辆白色丰田汽车带其到中山市某镇找杨的父亲。晚饭后,杨飞开车带其从中山出发到汕尾。18日1时许,杨飞与其到达汕尾市某市某镇某酒店附近后,杨打电话给一名本地人说到了。约几分钟,有一名陌生男子步行到车前与杨飞打招呼,杨就叫其一起下车跟着陌生男子走到一间破烂的房子里。进房后,陌生男子拿出冰毒、“果子”与杨飞吸食。吸食后,陌生男子出去约2、3分钟,就带着1包长约20厘米、宽约7厘米、高约4厘米装有毒品冰毒的透明袋子交给杨,杨立刻分2次给了陌生男子20000多元,没有对毒品进行称量就说剩下的钱等会去银行取了再给完,并向陌生男子购买了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红色“果子”20粒。杨飞将“果子”和冰毒放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之间的盒子里后,开车搭其与陌生男子到附近邮政银行取钱。取钱后,杨飞开车送陌生男子到一个路口,陌生男子准备下车时,杨给了那男子一本行驶证,那男子接后就下车离开,其与杨飞就开车回中山某镇。当日8时许,其与杨飞到达某镇并去逛街。14时许,杨飞开车带其和杨飞的哥哥到江门市某区某酒店开了403房,并在附近买了2罐八宝粥,吃完后将罐子洗干净,再将在汕尾市某市某镇购买的毒品分开装在里面。15时许,杨飞给了他哥哥三四百元后,让他哥哥去某车站买回去贵州省的车票。杨飞的哥哥买到车票后,就打电话给杨飞说马上要走了,杨飞就拿起装有毒品的2瓶八宝粥罐子送到某车站给他哥哥带回家,当时2瓶八宝粥是用黄色塑料胶袋装着的。7月19日15时许,杨飞从上述黑色挎肩包内拿出几条管子、1块锡纸、打火机、1小颗冰毒和1粒红色“果子”,用小剪刀将酒店房间内一个矿泉水瓶改制成简易的吸毒工具来吸食毒品。杨飞吸食完后,其看见他从上述黑色挎肩包内拿出1包东西用纸巾包着,装到1个金银色的烟盒内,再将烟盒放在房间垃圾桶内用垃圾桶的袋子盖住。21时许,其趁杨飞外出立即致电110报警举报杨飞贩卖毒品,民警在403房守候杨飞。次日5时许,杨飞刚回到房间就被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垃圾桶内搜出上述2个烟盒,里面约有3、4包红色的“果子”和2包冰毒、2卷锡纸;在床头柜上1个蓝色塑料袋内搜出1个装有很多小袋子的大包装袋、1个电子秤;在床板下面搜出1个用于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装置。经其辨认,指认出杨飞就是杨正飞;杨正江就是杨正飞的哥哥;指认出杨正飞使用的手机和租用的车辆。2.证人林华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其在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将小汽车租给杨正飞,交车时车内及车尾箱均没有物品。到约定的时间,杨正飞都没有来还车,其就到派出所报案,并向民警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该车在其租车给杨正飞期间的行驶轨迹图等材料。(三)勘查、检验笔录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蓬公(刑)勘(2013)K440703640000201307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403房的基本情况。2.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公(刑)勘(2013)09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杨正江家中的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534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杨正飞时,在其暂住的江门市某区某镇某酒店403房缴获的粉红色药丸净重16.4克、粉红色药丸净重0.3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9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5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535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杨正江时,在其居住的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住宅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4.5克、白色晶体净重98.3克、白色晶体净重8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4.2克/100克、85.1克/100克和88.7克/100克。(五)视听资料某酒店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与证人颜学美3人于2013年7月18日10时08分入住该酒店403房;10时36分许,颜学美出去,并于4分钟后拿1袋衣服回到403房;10时51分许,被告人杨正江空手从楼梯下楼离开;11时08分许,被告人杨正飞带着2袋东西下楼;11时38分许,被告人杨正飞空手回到403房。(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杨正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16时许,其与哥哥杨正江、颜洁三人乘坐大巴从遵义市凤冈县来到江门市某镇,打算把其所有的小汽车卖掉。其与颜洁到某酒店租赁一辆小汽车后,就到某酒店预定了403房,18日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7月份,郭波知道其要到江门市某区某镇就叫其帮忙购买毒品,并给其200元作为报酬。购买毒品的钱大约是在那时邮寄到其使用的用户名是其母亲郭从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当日19时许,其开车带颜洁到东莞市常平镇把其停放在一间修理厂的小汽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掉。7月18日晚,其按郭波提供的“阿森”的用户名是陈建华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了1200元进去。后来,其打电话给郭波,郭叫其到某镇某市场研发楼3楼至4楼之间窗台处取“阿森”放在那里的“果子”。其取到毒品后,发现有200颗粉红色的麻古、20颗红色的麻古、1包冰毒和1个玻璃瓶的吸毒装置,其致电郭波后知道多出的毒品是“阿森”送给其吸食的。于是其就一个人开车去某镇购买了2卷锡纸和1把电子秤,回到403房后,发现床边有1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装置,其就用来吸食毒品。吸食后,其把“果子”和“猪肉”放进一个硬盒芙蓉王烟盒里面,把2卷锡纸放进一个硬盒红双喜烟盒里面,然后把这2个烟盒及电子秤一起藏在房间的垃圾桶里面。19日15时许,其到某镇玩。23时许回酒店洗澡后,又去中山小榄玩,天亮时回某酒店403房就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某酒店403房内搜到3袋“果子”分别有196粒、19粒、0.5粒,2袋“猪肉”约重0.9克,2卷锡纸、2个吸食毒品的瓶子、14包透明胶袋和1把电子秤。公安人员在其租用的小车内搜到1个黑色手袋,手袋内有3粒粉红色“果子”约1克、1包“猪肉”和1卷锡纸。其驾驶租来的小车只有其自己使用。其不知道杨正江为什么过来某镇,7月18日8时30分,杨正江到某镇后打电话叫其去接他,9时30分,其驾驶租赁的小车搭载颜洁来到某镇某医院对面的一间早餐店接到杨正江,并将杨正江带到某镇某酒店。进去时,其带着1个黑色的挂包、3条双喜牌香烟、几个空胶袋和1个红色长方体内装有蛋糕的盒子,而杨正江只带了一袋衣服;颜洁没有带东西。在房内,三人一起看电视,不久杨正江就下楼买东西,10分钟左右,其接到哥哥杨正江的电话说,碰到老乡,要去老乡那里玩,后来其就没有看见杨正江,也没有交过什么东西给杨正江,也不知道他是否回贵州老家。“阿森”其实是叫“阿军”,其在手机短信中与“阿军”沟通要三百件“猪肉”是因为其吸食过量冰毒而乱说的,其过去某市找“阿军”是想将其之前小车的汽车入户登记本交给“阿军”。经其辨认,指认出杨正江;指认出颜学美就是颜洁;指认出其在某酒店403房内吸毒和藏毒的地点;指认出其租用并用于藏毒的小汽车;指认出电子秤、装锡纸的烟盒和装毒品冰毒、麻古的烟盒;指认出透明袋子、吸毒装置;指认出其手机;指认出被搜获毒品的称量;指认出其手机内的短信信息和通话信息;指认出其验尿结果。2.被告人杨正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上,其弟弟杨正飞带一名女子回家又叫其一起去中山。16日10时许,杨正飞带着那女子与其一起从汽车总站坐车到江门市某镇,其来江门市某区某镇的目的是到中山某镇找工作。17日14时许,到达某镇后,其先去中山市某镇找父亲杨再昌,不久杨正飞就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与那女子也来了。晚饭后,其就去了某镇找“杨再东”并在他那里睡觉,当晚其还接到母亲说其儿子杨松感冒了要其回家的电话,至于杨正飞他们去哪其就不知道了。18日早上,其与“杨再东”吃早餐时接到杨正飞说要过来的电话。不久,杨正飞开着一辆白色小车来到附近,其就对杨正飞说其儿子杨松感冒了,其要回老家。其经电话咨询,得知某汽车总站11时30分有回老家的客车,便决定在某坐车回家。后来,杨正飞载其与那女子到某汽车总站对面附近酒店。途中,杨正飞还买了1罐八宝粥和2瓶纸盒的饮料。到某汽车总站对面附近酒店后,杨正飞办好入住手续,3人就上了酒店4楼的一间房。进房后,3人就喝八宝粥及纸盒饮料。喝完后,杨正飞叫那女子到白色小车上拿衣服给他更换。那女子下去后,杨正飞就把八宝粥罐子和饮料纸盒洗干净,再从其带过来的1个长方形纸盒内拿出1包透明晶体状像冰糖的东西用3个透明胶袋分别装好,并分别放入八宝粥罐子和那2个纸盒饮料内,杨还用打火机把饮料纸盒烧了一下封好口。杨正飞在包装那些像冰糖的东西期间,门铃响了,杨正飞叫其在房门小洞看是谁,如果是那女子就开门,其确定是那女子后就开门让她进来了。那女子回房后,其就一个人去某汽车总站买车票回家。其买好车票后,就致电告诉杨正飞,杨正飞叫其等一会儿。约20分钟后,杨正飞拿着1个红色胶袋及1个灰色装着衣服的布袋交给其,并叫其带回家放好,不要动它,其回家后就直接放进装稻谷的炉柜里,其看见八宝粥瓶子里装的是杨正飞在酒店时包装的晶体块状物,纸盒就没有留意。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其在贵州省某县某乡某村上坝组村委会办公楼时,民警问其从广东带了什么东西回来,其就带民警到其家,并从炉柜里拿出杨正飞在江门市某镇交给其的红色胶袋,打开胶袋后看见里面有2个装饮料的纸盒、1个装八宝粥的罐子及2包饼干,民警在那2个纸盒及罐子里发现装有透明晶体的块状物,这些块状物都是用一个透明胶袋封好的。经检验,那3袋透明晶体状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来其就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其辨认,指认出杨正飞;指认出颜学美就是杨正飞带回家的那名女子;指认出杨正飞在江门市某区某镇某客运站内交红色胶袋给其的地点;指认出从其家中搜出的红色胶袋内八宝粥和纸盒内的毒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正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正飞供述称其到汕尾市某市是要将其《车辆入户登记本》交给“阿军”,用于办理其转卖小汽车的相关手续。但从其供述中可以得知,其是在东莞市某镇将其小汽车卖掉而非汕尾市,而在这段其供述是去交《车辆入户登记本》的期间内,存在与“阿军”在汕尾市频繁通话24次的通话记录的情况,与正常物品交付的一般通话习惯不符,明显与常理相违背,且被告人杨正飞的手机信息与属汕尾市号码尾数为2377的短信联系中亦提到其要到某市某镇向对方购买“猪肉”300件;2.证人颜学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正飞曾驾驶租用的小汽车到汕尾市某市购买毒品及支付毒资的资金流动情况与被告人杨正飞所租赁的小轿车在租赁期间的行驶轨迹图及其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信息能相互印证;3.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403房内被告人杨正飞将毒品放入八宝粥罐子和2个纸盒饮料内,再送到某车站交给被告人杨正江运回贵州省老家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正江的供述、证人颜学美的证言及某酒店监控录像视频中显示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及证人颜学美的多次进出时间及携带物品可以相互印证,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正飞到某市购买毒品后再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正江带回贵州省。因此,被告人杨正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正江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明知被告人杨正飞将类似于冰糖的透明晶体状物质分成3包分别放进洗干净的八宝粥罐子和2个纸盒饮料里面后利用打火机封口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杨正飞将上述物品运回贵州省,并藏匿在家中放稻谷的炉柜里,从物品的储藏、携带、运输等方面都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来交接、携带和运输,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故可以认定其明知上述物品内藏有毒品冰毒。因此,被告人杨正江所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正飞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正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飞、杨正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正飞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唯对被告人杨正江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正江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相比较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正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有就审 判 员  陈侃伦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