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付洪明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向帮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帮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付洪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系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山,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向帮勇,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中政,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参加2014年4月25日庭审。原告付洪明诉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荣达公司”)、第三人向帮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李伟,第三人向帮勇(参加3月18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中政(参加4月25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8日,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明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向帮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洪明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巩留县民汉合校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帮勇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面积1万㎡(竣工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23元;第一批预付工程款15万元,第二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80%,第三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预留5%保修金在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2013年5月22日,该工程交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7日经结算,原告施工款为1107488.2元,2013年10月25日结算工程款为34436.35元,共计1141924.55元。原告在施工中和工程交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余款381924元被告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无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81924元,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吉荣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是事实,但是在该工程中,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向帮勇签订的是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收取第三人向帮勇12%的管理费和税金之后,剩下的全部款项由承包人自行支付。同时,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全部都是跟第三人向帮勇签订的,这种形式的合同系工程转包合同,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将第三人向帮勇追加为被告,责任由其承担。第三人向帮勇(3月18日庭审)陈述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对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我不确定,我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施工款项均由发包方及昌吉荣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我只负责工程款的计算及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权利,且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也是由公司技术人员邓红卫计算,所以该款应当由昌吉荣达公司承担。原告付洪明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的事实。2013年1月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工程款为1107488.2元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除合同之外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的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4436.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对原告付洪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经质证,第三人向帮勇对原告付洪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昌吉荣达公司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本庭举证如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向帮勇只是挂靠在公司,公司收取其12%的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款的发放及对外债务均由第三人向帮勇自行承担。(2012)伊州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巩留县高级中学二标段工程决算清算表及高级中学二标段(向帮勇)工程款支付明细各一份,以证明二标段总造价及应付款项数额。经质证,原告付洪明对被告昌吉荣达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向帮勇对被告昌吉荣达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192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发包人巩留县教育局与承包人被告昌吉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巩留县民汉合校高级中学建设二期项目由被告昌吉荣达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帮勇与被告昌吉荣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巩留县高级中学建设二期项目交由第三人向帮勇承建,被告按该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2%收取管理费。2012年8月18日,第三人向帮勇与原告付洪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的施工(内容为外墙底灰、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底灰砂浆由发包人供应至工程顶部;工程价款按照123元/㎡计付实际完成施工量,面积预计约10000㎡,总款预计123万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工程款15万元,第二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80%,第三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预留5%保修金在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时,原告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141924.5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76万元,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涂料款51330元,尚剩余330594.55元未支付。2012年7月26日,巩留县教育局与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就该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该会议之后所有工程款的发放由巩留县教育局审核无误后拨付至被告昌吉荣达公司,款项的支付由昌吉荣达公司负责。庭审中,昌吉荣达公司认可此事实,并表示第三人向帮勇在协议达成之后的权利只为工程款的计算及工程质量的监督。同时查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巩留县高级中学二期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向帮勇,第三人向帮勇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付洪明,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分项验收合格,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及工程质量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有权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向帮勇对原告实际施工总额1141924.5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76万元,被告提供领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共支付85304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中部分款项的领取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对该部分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原告无据可依,故本院对非原告签名确认的领款数额不予认可。扣除原告认可的涂料款51330元,第三人尚应支付原告330594.5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第三人向帮勇进行支付,其并非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昌吉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向帮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向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洪明工程款330594.55元。二、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第三人向帮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吴宏春审 判 员 秦 宇人民陪审员 杨守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兆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