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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陈某。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家庭气氛紧张。被告对家庭生活毫不关心,因上述矛盾未能得到调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渐紧张。被告在2011年8月离开原告住所,双方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和尽到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本人曾回原告家的,但是门锁被换掉了而无法进门,可以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钱某与陈某均系再婚,双方在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陈某离家外出居住。钱某在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张开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钱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钱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钱某于2014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属再婚,且年纪都大了,都应当珍惜这段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后未能够有效沟通消除隔阂所致,被告离家外出居住也使得双方沟通渠道不畅通,原、被告间产生的矛盾是再婚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双方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完整有利于社会稳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可以与原告和好以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挽回这段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被告,只要被告能够付诸行动主动联系原告,消除原告的心结并尽快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义务与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