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信华与肖滨、胡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华,肖滨,胡亚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吴信华,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被告:肖滨,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GBC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号。被告:胡亚洲,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GBC0**号小型轿车车主,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肖滨,年籍等项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员工。原告吴信华与被告肖滨、胡亚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胡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肖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华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肖滨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X0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400m处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相对方向吴艳斌驾驶的皖A×××××号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吴艳斌和电动车乘车人吴信华受伤,后吴艳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艳斌、吴信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胡亚洲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2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滨、胡亚洲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肖滨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X0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400m处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相对方向吴艳斌驾驶的皖A×××××号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吴艳斌和电动车乘车人吴信华受伤,后吴艳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艳斌无责任,吴信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信华即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抢救,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建议专人陪护。3、避免右侧下肢负重、长时间站立、剧烈运动,适当活动关节,预防关节挛缩。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时,医嘱:建休两周等。吴信华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518.04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8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G×××××号小型轿车系胡亚洲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肖滨驾驶。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据吴信华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吴信华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三期”进行了评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信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0日、90日、60日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信华自20××年3月份起即在合肥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8月17日因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起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实上述事实。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我院以(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即吴信华、吴劲松、吴玉芹人民币119431.54元,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信华、吴劲松、吴玉芹人民币416800元,合计赔偿536231.54元。事故车辆交强险尚有医疗费项下1468.46元,商业三责险尚有832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信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庭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吴信华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吴信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000元(3000元/月÷30天/月×××0天)、护理费8778.60元(97.5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64.64元。被告胡亚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滨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信华人民币1468.46元;二、被告肖滨、胡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信华其他损失109796.1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肖滨、胡亚洲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3200元(500000元-4168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吴信华84668.46元,肖滨、胡亚洲连带赔偿吴信华2659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被告肖滨、胡亚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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