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中刑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郑江义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江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601号罪犯郑江义,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1997)赣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江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以(1999)赣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5)赣中刑执字第461刑事裁定、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赣中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赣中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江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共获计分表扬14次,单项表扬2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劳动能手1次。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已缴纳。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郑江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江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减刑后刑期:刑期自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