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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杨梅、余存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军,杨梅,余存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通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军,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被执行人杨梅,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被执行人余存粮,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李学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17860.00元(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诉讼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余存粮、杨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申请人已实现债权27640.00元,不足部分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向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