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有余与张寿余、陈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有余,张寿余,陈福梅,石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万有余。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吴宏华。被告张寿余。被告陈福梅。被告石贤义。原告万有余与被告张寿余、陈福梅、石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余、被告石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余、陈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有余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寿余、陈福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石贤义提供担保。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张寿余、陈福梅未能按合同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五个月利息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张寿余、陈福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石贤义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寿余、陈福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月利率2%,按月计息,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石贤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另约定,原告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不再出具借条,合同兼作借据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付之时扣除当月利息,而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认定被告张寿余、陈福梅借款本金额为98万元。后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0万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贤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石贤义应对被告张寿余、陈福梅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寿余、陈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余、陈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有余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二、被告石贤义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告张寿余、陈福梅、石贤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