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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刘加鹏、沈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刘加鹏,沈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张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活,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刘加鹏,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沈笑红,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加鹏、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鹏、沈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加鹏与原告大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大田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刘加鹏、沈笑红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白莲镇白莲村莲花街32幢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沈笑红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加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加鹏、沈笑红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3302.18元,及利息87244.4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770546.58元,并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刘加鹏、沈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白莲镇白莲村莲花街32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加鹏、沈笑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加鹏与原告大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加鹏向原告大田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月利率9.1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加鹏、沈笑红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白莲镇白莲村莲花街32幢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9日,被告沈笑红向原告大田工商银行出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2012年6月1日,原告大田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刘加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加鹏、沈笑红尚欠借款本金683302.18元及利息87244.4元,合计人民币770546.58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工商银行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帐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加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沈笑红向原告大田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大田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加鹏、沈笑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田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鹏、沈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鹏、沈笑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3302.18元,及利息87244.4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770546.58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刘加鹏、沈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白莲镇白莲村莲花街32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5元,减半收取57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