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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则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丁肖立,董事长。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罗战平,董事长。被告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必琛,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江、郭婧,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草,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邱则有于2002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进行分案审查,分案号为200610100449.0,原告经受让取得本专利权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610100449.0的发明专利。本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27共27项权利要求,本专利目前有效。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工艺简单,节省大量的生产成本,并且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近年来,原告发现福建市场上有个别商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被告联信公司作为业主,未尽到应注意的审慎义务,协助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违反法律,大量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售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建筑物,被告茂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与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共同答辩称:联信公司是向被告茂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故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茂达公司答辩称:1.茂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侵犯;2.茂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在CN1400368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制造的,其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侵犯。综上,茂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收费信息检索;3.专利受让变更通知书;证据1-3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2.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地现场内侵权产品的图片;5.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发票;证据4-5证明:1.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茂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开号为CN14003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涉案产品是在该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制造的,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该份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CN1400368A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就可以制造出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CN1400368A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联信公司系向茂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专利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没有异议。本院对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控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杆件技术特征,且被控产品中杆件的作用及位置等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公开原告专利中杆件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杆件,已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故不能依此否定被告侵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案件当事人与案情均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30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发明专利。2013年8月7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0610100449.0。2011年4月8日,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原告邱则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4000元的年费,证明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27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6、7、14、19和20,其内容为:1、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5)及下底(6),上顶板(4)、周围侧壁(5)及下底(6)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7),在空腔(7)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8),其特征在于空腔(7)内的杆件(8)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上顶板(4)和下底(6)为楼盖。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在上顶板(4)或周围侧壁(5)或下底(6)或者两者或者三者,其至少一个内或外表面有加强筋(16),加强筋(16)为空心或实心,或高低、厚度一致或不等。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上顶板(4)、周围侧壁(5)、下底(6)、杆件(8)、加强筋(16)内有增强物(17),增强物(17)为纤维网格布、无纺布、钢筋、钢丝网或者其组合。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下底(6)或下底(6)与上顶板(4)挑出的底边(18)的周围为锯齿形、波浪形、斜边形、台阶形。或者底边(18)还同时伸出露锚固筋(12)、露网(13)、露纤维丝(19)、防裂网格布(20)、网孔带凸凹棘头铁片(14)、燕尾状铁片(21)或压网孔铁片(22)或它们的组合。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从杆件(8)自身之间或与上顶板(4)或周围侧壁(5)或下底(6)之间或周围侧壁(5)与上顶板(4)或下底(6)之间的连接(26)为胶接、焊接、丝接、扣接、卡接、铆接、铰接、穿孔锚固连接或整体成型或上述的组合。19、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杆件(8)为上顶板(4)、周围侧壁(5)、下底(6),或者其上的加强筋(16)。20、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立体模壳的外观形状为长方体、正方体、五边形体、六边形体、圆柱体或异形体。原告发明专利说明书陈述发明内容,其中记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其特征在于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上顶板和下底为楼盖。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上侧开口空心杆能使现浇砼与模壳内受力杆件结合成一体,形成相互嵌固的共同受力结构,……。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模壳空腔内有至少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网孔带凸凹棘头铁片或者上述的组合。这样,模壳体内的杆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与嵌固更好,较好地解决了预制与现浇砼之间的结合界面的结合强度和协同工作性。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在至少一个凸台内有至少1根以上的杆件,或者凸台或杆件上还同时有露锚固筋或露杆端或两者的组合,嵌固于现浇钢筋砼中。这样,凸台内的杆件参与桁架式现浇砼肋的受力,使楼盖的受力性能改善。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为上顶板、周围侧壁、下底,或其上的加强筋。在说明书实施例8的结构示意图中,其模壳空腔7内设置的杆件8向外伸出有杆端11,并有露锚固筋12,同时模壳上还有露网13或网孔带凸凹棘头铁片14。被告茂达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空腔叠合箱,根据原告与被告茂达公司共同参与的现场勘验,空腔叠合箱制作安装过程为:预制好四周都有一定凸起的上盒板和下盒板,将下盒板摆好,根据设定的空腔体高度,用玻镁板材料裁好侧壁板,并裁好小木条(杆件),侧壁板用小木条两两连接(具体是在相邻两块侧壁板的直角处通过空压机用射钉将小木条钉在侧壁板上),形成四方框,将制好的四方框盖在下盒板上,接着再扣上上盒板,形成空腔叠合箱。连接侧壁板的四根小木条上下悬空,高度短于侧壁板高度。案外人谢孟于2001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该专利作为一种预制内模构件,也是结构受力构件,填埋于各种结构构件内,可形成新的结构型式,如空间箱型楼盖、箱型柱,箱型剪力墙等。该专利公开了模盒的两种制作方法:1、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2、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围板(3)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连接丝、网(6),待浇注材料凝固后、将黑板(3)围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板(2),底面面板(2)的底部内埋设有加强连接筋或网(5),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该专利说明书进一步公开了具体的实施例。其中实施例2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制作围板(3)的模具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非金属连接丝(6)、浇注,其中围板(3)的上缘利用连接丝(6)连接肋条(8),待浇铸注材料凝固后、利用事先预设的槽(7)、将围板(3)、肋条(5)折叠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面板(2),将肋条(4)浇注在底面面板(2)上,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固定,得到一个空腹、规则的四面体产品。2013年1月,联信公司向茂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员周臣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茂达公司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周臣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从百度搜索中进入“福建茂达建材有限公司”首页页面,分别点击页面上“关于我们”“新闻中心”“企业荣誉”“产品展示”“下载中心”“营销网络”“人才招聘”“成功案例”“在线留言”“联系我们”等栏目,对上述栏目项下的内容图案进行截屏保存至U盘,并将截屏内容打印出来,U盘则交予公证员当面封存。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249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茂达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被告茂达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讼争专利“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专利号:ZL200610100449.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叠合箱制作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组装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杆”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则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份现有技术相同,或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所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抗辩成立。本案中,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壁用于连接上盒板与下盒板,后者的围板用于连接上模盒的底面面板与下模盒的底面面板,作用相同;前者的上盒板与后者的上模盒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而且,侧壁板(或者围板)的高低取决于实际需要,当需要较高的侧壁形成较大的封闭空腔时,可以通过预制较高的侧壁板,然后在其上覆盖一上盒,从而达到与前述相同的空间效果。因此,在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也可以在下模盒上直接覆盖一个上盒,形成空腔箱式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成立,故而不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杆件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用模壳,其特征在于杆件(8)为上顶板(4)、周围侧壁(5)、下底(6),或者其上的加强筋(16)。”“……其特征在于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上顶板和下底为楼盖。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上侧开口空心杆能使现浇砼与模壳内受力杆件结合成一体,形成相互嵌固的共同受力结构,……。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模壳空腔内有至少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网孔带凸凹棘头铁片或者上述的组合。这样,模壳体内的杆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与嵌固更好,较好地解决了预制与现浇砼之间的结合界面的结合强度和协同工作性。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在至少一个凸台内有至少1根以上的杆件,或者凸台或杆件上还同时有露锚固筋或露杆端或两者的组合,嵌固于现浇钢筋砼中。这样,凸台内的杆件参与桁架式现浇砼肋的受力,使楼盖的受力性能改善。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为上顶板、周围侧壁、下底,或其上的加强筋。”从上述技术特征描述分析,涉案专利杆件主要用于支撑,起着加强杆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叠合箱转角位置为直角结构,四角杆件(小木条)作用在于连接、固定侧壁板,长(高)度短于四周侧壁板高度,不具有支撑侧壁板的功能,更不可能起到支撑上盒板和下盒板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茂达公司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在被告茂达公司对叠合箱体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无需再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告茂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三,鉴于被告茂达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故原告指控被告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李恭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凤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