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牛鹏华、人保财险与郊区安监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生,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国,男,汉族。上诉人牛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治郊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长治郊区安监局职工牛鹏华驾驶该单位的晋DF62**号桑塔纳轿车在长治市机场路与北外环的环岛处,与驾驶助力三轮车的焦忠则相撞,造成焦忠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焦忠则负事故主要责任,牛鹏华负次要责任。后焦忠则到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2011年10月7日牛鹏华与焦忠则通过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牛鹏华赔偿焦忠则医疗费33637.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1000元。2011年12月7日牛鹏华在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获得理赔款11490.88元。2013年5月10日,焦忠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焦忠则反复找交警队处理,在交警队的调解下,牛鹏华与焦忠则撤消了原来的赔偿协议,重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牛鹏华赔偿焦忠则99333.87元,除去已支付的54647.55元,又支付44686.32元。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长治郊区安监局向原告牛鹏华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了牛鹏华。晋DF62**号桑塔纳轿车在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牛鹏华驾驶第三人长治郊区安监局的车与焦忠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忠则受伤,牛鹏华和长治郊区安监局应当对焦忠则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晋DF62**号桑塔纳轿车在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牛鹏华已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发生交通事故的晋DF62**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也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向自己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山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确定本次事故焦忠则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33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计8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20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68.2元,因发生事故时焦忠则已达64周岁,原告未提供焦忠则还在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14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为533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综合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伤情况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三轮车修理费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8165.67元。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已经赔付11490.88元,未赔付的为86674.79元。被告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主张应以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支付,该主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牛鹏华86674.79元。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牛鹏华负担。判后,上诉人牛鹏华、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牛鹏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焦忠则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改判增加支付保险赔偿金1168.2元。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344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4437.5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应当改判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上诉两项费用只承担赔偿10000元,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治郊区安监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牛鹏华的意见,不同意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的意见,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牛鹏华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中由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足额的赔偿,尽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全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牛鹏华赔付给案外人焦忠则医疗费等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牛鹏华上诉称应当增加支付案外人焦忠则误工费1168.2元。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牛鹏华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实焦忠则还在从事工作,无法认定有实际误工费的产生。基于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郊区安监局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理赔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牛鹏华为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原审诉讼费,故上诉人牛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承担410元,由上诉人牛鹏华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