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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陈佳韵诉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韵,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陈佳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2013年11月4日17时25分,在本市田林东路出田川路东约150米处,陈佳韵驾驶牌号为豫A**的轿车与徐峰驾驶的沪G**轿车发生碰撞,致徐峰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佳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峰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人民币628元,徐峰支付评估费、图像费共120元。徐峰车辆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在上海中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徐峰支付车辆修理费628元。2013年11月28日,徐峰与**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峰自有车辆因交通事故进厂修理,故向**公司租用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替代性用车,租金每日600元,租车期间燃油费、过路费由承租人承担。徐峰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车辆使用费(2013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1,800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豫A**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6日,徐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佳韵赔偿评估费(含图像费)120元、车辆修理费628元、替代用车费1,800元。陈佳韵于诉前调解阶段申请追加太保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陈佳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豫A**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太保上海分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上海分公���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车辆修理费,徐峰车辆确系在事故中损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徐峰维修车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628元,原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含图像费)120元,系徐峰为处理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可予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陈佳韵承担。替代用车费,车辆维修期间,徐峰租用他人车辆作为替代性用车,为期三天,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租车价格,根据徐峰自有车辆的情况,并参考本市汽车租赁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租车费1,2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陈佳韵承担。综上,陈佳韵应赔偿徐峰1,32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徐峰628元。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峰628元;二、陈佳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峰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佳韵负担。判决后,陈佳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关替代用车费之判决内容,改判其不赔偿被上诉人徐峰替代用车费1,200元。陈佳韵的主要��由为:**公司不具备租赁资质和许可证,且未开具发票,替代性用车费合理性存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峰不同意上诉人陈佳韵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上诉人陈佳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峰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发生替代用车费损失之主张,提供有租车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佳韵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徐峰所提供证据之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徐峰主张,并根据徐峰自有车辆情况,参考本市汽车���赁市场行情,酌情支持替代用车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陈佳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佳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