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不合格、无号牌铲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寨铺街与桐兴社区交叉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毁损。事发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9日,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2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无灯光、无刹车的不合格、无号牌铲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寨铺街与桐兴社区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兴社区公路自南向北上道路行驶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本街居民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倒地,王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毁损。被告人高某下车后看到车祸发生,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电话说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后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9日对被害人王某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某甲系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同年5月19日,高某及其父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史某某之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25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高某予以缓刑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对交通肇事并逃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结果、尸检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峰二〇一四���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