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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钱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发,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钱发。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发与被告王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的委托代理人凌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发诉称,2012年4月9日00时0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罗升路路口处,被告王根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皖LL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瓶车至此的原告钱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瓶车上的乘坐人殷春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03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除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0元。被告王根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本人签字,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9日00时0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罗升路路口处,被告王根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皖LL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瓶车至此的原告钱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瓶车上的乘坐人殷春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钱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三、肇事车辆皖L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四、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系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发9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根赔偿原告钱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