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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王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北二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芬,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德,农民。原告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芬、被告王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被告王春德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常恒实业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王春德(摁手印)2012年4月24日。被告称已收到上述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与形式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春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常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4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292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