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欧小兵、欧阳莉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兵,欧阳莉,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欧小兵,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欧小兵之弟。原告欧阳莉,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欧小兵之女。法定代理人欧小兵,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欧阳莉之父。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欧公平,男,系该组组长。原告欧小兵、欧阳莉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田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田村三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被告坪田村三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被告将相关收益按人口分配给组上每位村民,但以原告的户口迁回被告组不合法;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分配的各项集体经济收益共9535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定原告是坪田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的平等分配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多分一人份额。2011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的方式分配给每位村民5000元,2013年5月,被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分配给每位村民780元,合计5780元,被告并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请求郴州市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镇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11560元(5780元/人×2人);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5780元。诉请1、2项合计金额为173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3)郴苏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及存折,拟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分配给每个村民5000元。3、(2011)苏民初字第425号、(2012)郴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4、(2011)苏民初字第425号、426号、438号案庭审笔录;(2012)郴民一终字第326号、327号、329号案庭审笔录。证据3、4拟证明一、原告作为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等集体组织收益的平等分配权;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款等集体组织收益时,应享受多分一人份额;三、2011年9月9日被告分配给每个村民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本案的诉请未包含在上述案件判决的款项内。5、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本案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6、独生子女证,拟证明欧阳莉为原告欧小兵的独生女。被告坪田村三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欧小兵出生于被告组,后因随父生活,将户口落入其父单位原郴县包装厂,成为该厂员工。2001年原郴县包装厂破产,原告欧小兵成为无业人员。1996年5月生育女儿欧阳莉。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回迁入户,同年9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为原告办理好户口迁回被告组的手续。因城市建设土地征收,被告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被告将相关收益按人口分配给该组各位村民,但以原告的户口迁回被告组属非法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间分配的各项集体经济收益共9535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11年9月9日,被告组将获得的收益款分配给组里村民,每人分得5000元,此次收益并未分配给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对该5000元/人分配款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其它诉讼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欧小兵因随父生活,将户口迁出,符合人口政策规定,后因单位破产无工作单位接收,原告欧小兵将户口迁回原籍,原告欧小兵的女儿未成年随父迁入被告处,亦符合人口政策规定。两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平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应差别对待。2011年9月9日,被告组将获得的收益款分配给组里村民,每人分得5000元,原告欧小兵、欧阳莉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于该组村民平等地分配该款项。原告在诉讼中就本案只主张5000元/人分配权益,而放弃其它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莉系独生子女,主张分配双份,符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予原告欧小兵、欧阳莉土地分配款15000元(即5000元/人×3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433.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