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魏某诉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魏某,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英城子乡。法人代表孟某某,经理。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现住黑山县小东镇。原告魏某诉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份至现在孟某某为他的公司经营周转,多次向我借款至今共计84万元。每次借款分别打下欠条,之后经我催要,他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并于2013年7月15日重新给我打下总的欠条84万元。现在我再找他要钱人都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是孟某某投资兴办的有限公司,孟某某任法人代表,自2010年6月以来,孟某某为给公司筹措资金,多次向魏某借款,至2013年7月15日止累计已达84万元,由孟某某和该公司出具金额为84万元的借据,并由该公司部分财产担保。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黑山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黑山县祥田车业有限公司、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李险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