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伟东、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与王新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东,李雄芬,李伟雄,刘东海,王新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东,男。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芬,女。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雄,男。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海,男。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容,男。上诉人刘伟东、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以下简称刘伟东等四人)为与被上诉人王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刘伟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刘伟东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万元。被告刘伟雄、刘东海是刘伟东的弟弟、李雄芬是刘伟东的妻子。据此,原告提供三份借条,三份担保书。借条内容载明:现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坪地王新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另两张借条分别写明6万元、5万元),自愿每个月付息5000元(另两张借条分别写明每月付息3000元、2500元)。并且每个月准时30号付息,绝不拖延,否则交滞纳金10%,如果借款本人有任何意外,将××花园东×栋×03室物业作为偿还一切的资金。落款处均有被告刘伟东签名捺印,落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8日。每张借条的下方附有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愿意做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生意亏损、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本人用一切私人财产保证偿还一切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保人处分别有刘伟雄、刘东海、李雄芬签名捺印,其中被告刘伟雄对1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东海对6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雄芬对5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该份担保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对应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伟东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陈述2012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为95000元,当时已扣除当月的利息5000元;2012年3月10日的6万元的借条,时间借款是57000元,当时已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2012年3月28日5万元的借条,当月已扣除当月的利息2500元。此外,对2012年3月27日李雄芬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有悖常理。但被告刘伟东对实际借款金额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查,四被告提供收款收据(收到刘伟东)六张,其中2012年4月10日载明收到刘伟东8000元、2012年5月10日载明收到刘伟东10500元、2012年6月10日收到刘伟东10500元、2012年7月10日收到刘伟东10500元、2012年9月10日收到刘伟东10500元、2012年10月10日收到刘伟东10500元,以上合计60500元。此外,四被告还提交收款收据(收到刘伟雄)四张、(收到刘东海)一张,其中2012年3月9日收到刘伟雄5000元、2012年4月9日收到刘伟雄5000元、2012年6月9日收到刘伟雄5000元、2012年8月9日收到刘伟雄5000元,合计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收到刘东海1500元。被告提供柜员机存款凭证5张,证明向原告还款10000元。该证据字迹模糊,原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刘伟东向法院提交其自己登记的还款付息明细表,该表载明其分别向原告账号×××8733存款的记录,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据此,法院到农村商业银行调取原告账号×××8733的活期对账单,该对账单与被告记录的存款日期、金额相对应的有:2012年8月17日的2500元、8月17日2000元、9月6日的1000元、9月12日的3000元、9月15日的2000元、9月19日的2500元;2013年2月5日的5000元、3月13日的2000元、3月14日的2000元、4月19日的10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原告王新容因催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伟东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李雄芬对刘伟东偿还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李伟雄对刘伟东偿还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刘东海对刘伟东偿还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刘伟东向原告王新容借款的实际金额多少?二、被告刘伟东已向原告王新容还款的金额有多少?三、被告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关���焦点一,被告刘伟东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该借条有被告刘伟东的签名,且与保证人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签名的保证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法院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刘伟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保护。因此被告刘伟东应按借款金额还款付息,原告诉请被告刘伟东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利息,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刘伟东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六份载明是收到刘伟东的金额合计为60500元,有四份是收到刘伟雄的、有一份是收到刘东海的,法院对载明是收到刘伟东的收款收据认定是被告刘伟东所还借款,对其他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此外,对原告通过柜员机存进原告账户的还款金额,通过法院调取银行对账单,与被告刘伟东主张的还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还款数额2300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被告刘伟东记录的其他还款数额,因时间不对应,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确认被告刘伟东已还原告款项为83500元(60500元+23000元)。至于上述还款的性质,鉴于借条上载明“自愿每一个月付息分别为2500元、3000元、5000元”,故法院认为上述还款应是先予支付的利息,可在应还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焦点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对被告刘伟东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均在上述借条的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表明其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李雄芬、刘伟雄、刘东海分别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虽然被告李雄芬担保书的落款日期比借条提前了一天,但其写的担保书写在借条的下方,且担保书中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与借条一致,故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同一页纸上载明的借条进行担保,即为被告刘伟东在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5万元的担保,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于上述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为,保证书上载明了“借款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生意亏损、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本人用一切私人财产保证偿还一切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该表述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上述保证人应分别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容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确认被告刘伟东已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83500元,可在第一项的利息中扣减;三、被告李雄芬对被告刘伟东的上述借款5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东海对被告刘伟东的上述借款6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伟雄对被告刘伟东的上述借款10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刘伟东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伟东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本金14645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扣除掉已支付的利息23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和欠款本金的事实错误。l、2012年2月28日,刘伟东向王新容借款100000元(担保人刘伟雄),王新容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而且,自借款之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归还王新容借款本息5000元,扣除当月的5000元外,另归还45000元(其中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24%)计算的利息为19000元、归还的本金为26000元)。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该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为69000元。2、2012年3月10日,刘伟东向王新容借款60000元(担保人刘东海),王新容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7000元:而且,自借款之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归还王新容借款本息3000元,扣除当月的3000元外,另归还27000元(其中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24%)计算的利息为11400元、归还的本金为15600元)。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该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为41400元。3、2012年3月28日,刘伟东向王新容借款50000元(担保人李雄芬),王新容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而且,自借款之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归还王新容借款本息2500元,扣除当月的2500元外,另归还20000元(其中按��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24%)计算的利息为8550元、归还的本金为11450元)。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该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为36050元。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46450元。即使不将扣除当月的利息视为减少借款,按照同期贷款四倍年利率24%来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合计为4.1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已归还的款项为83500元,被上诉人按月息五分的标准收取2012年度的利息是非法的,其所收取的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42500元(83500-41000),也应视为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1万元完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于原审起诉中仅仅主张要求刘伟东支付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且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付利息完全错误。2、刘伟东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均是发生于2012年的2月份及3月份,截止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该期间的利息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刘伟东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话,被上诉人怎会甘愿放弃每月10500元的利息仅仅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作出任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刘伟东已经完全按照与被上诉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按时支付了被上诉人每月利息1050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刘伟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截止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仅支付利息合计23000元,被上诉人才到法院起诉刘伟东要求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于这么清楚可以推断出来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超职权判决利息不当。3、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李雄芬、李伟雄、刘东海对刘伟东的三次借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又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给李伟雄、刘东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4、2013年度,刘伟东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分五次已支付王新容利息13000元(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流水清单为证),另于2013年4月份分三次支付现金5000元、4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即2013年度,上诉人已支付王新容利息2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容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计算。2、刘伟东、刘伟雄、刘东海三人同时都分别向王新容有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将王新容向三人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款收据全部作为刘伟东���付利息的收据,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并不是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利息清单是在看了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后有意制作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王新容向刘伟雄、刘东海出具的五份收据,该五份收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9日、4月9日、6月9日、8月9日、10月22日,除2012年10月22日的收据是出具给刘东海,金额为1500元,其他收据都是出具给刘伟雄,金额均为5000元。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新容出具给刘伟东的六份收款收据则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除4月10日收据金额为8000元外,其余收据金额均为10500元。上诉人主张出具给刘伟雄、刘东海的五份收据金额亦是刘伟东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询问上诉人如果上述收据的金额均是涉案借款的还款,为何上述收据显示在同一月份刘伟东向王新容足额支付应付利息时,刘伟雄、刘东海在该日期的第二日还要代刘伟东向王新容重复还款。上诉人称对此无法解释。二、上诉人刘伟东一审时确认刘伟雄、刘东海亦另行向王新容借款,称刘东海曾向王新容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尚未偿还。刘伟雄曾向王新容借款5万元,刘伟雄已经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偿还,王新容已表示要撤诉。王新容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刘伟雄向王新容有两笔5万的借款,共计10万元,两笔借款均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立案,现刘伟雄已经付清,王新容已经撤回该两案的起诉。上诉人刘伟东对此予以确认。三、王新容在一审法院调取其深圳商业银行对账单进行质证时提交了刘伟东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刘伟东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3年2月23日前支付22500元给王新容,又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其将于2013年3月12日前支付30000元给王新容。王新容称涉案三笔借款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大部分已支付,该两份承诺书的两笔利息数额是刘伟东承诺要清偿的2013年1月1日之前剩余未付利息的总额,均要偿还,其未在本案中起诉,并不是放弃该利息。上诉人刘伟东二审确认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称当时按每月5分的利率计算本案三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2月底的利息,还差17500元未支付,其弟弟刘伟雄亦向王新容借了两笔50000元的借款,该两笔借款2013年2月的当月利息是5000元,王新容也要求刘伟东在承诺中一并支付,因此刘伟东2013年2月8日出具了其将于2013年2月23日之前支付22500元利息的承诺书。刘伟东还称另一份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系刘东还向王新容所借,由刘伟东担保,王新容已经另案起诉,在王新容撤诉后,刘伟东已经代刘东海归还了该笔30000元。四、刘伟东一审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存款凭证5张,主张其2013年向王新容的该银行账户五次还款共计13000元。刘伟东分别在凭证上注明2013年2月5日5000元,2013年3月13日2000元,2013年3月14日2000元,2013年4月19日1000元,2013年4月3000元。该五份凭证字迹模糊,前四份凭证基本能看到收款账号为×××****3,以及收款金额、日期,第五份刘伟东注明为2013年4月3000元的凭证则完全看不清任何内容。王新容一审对此并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调取了王新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733的银行对账单,上述五份凭证中,前四份汇款凭证的内容��该银行对账单以及刘伟东提交的其自行登记的还款付息明细表能相互印证,最后一份凭证在银行对账单及还款付息明细表中均没有相应记录。在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述银行对账单出示给双方质证时,刘伟东称对账单中2013年5月16日的自动存款3000元就是第五份汇款凭证的款项。王新容对此不予确认,称在法院调取对账单之前刘伟东在第五份汇款凭证上备注的时间为2013年4月,与其现在的主张不相符。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刘伟东等四人主张涉案10万元、6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出借时均分别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故三笔借款的实际本金金额应分别为95000元、57000元、475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涉案上诉人刘伟东等四人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认定三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0万元、6万元、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刘伟东的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刘伟东主张被上诉人王新容分别出具给刘伟雄、刘东海的五份收款收据所涉及款项亦是刘伟东的还款。首先,本案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每月利息为5000元,刘伟雄2012年3月9日的收据金额虽然亦是5000元,但支付时间显然与该笔借款月利息的应付时间相差甚远。而在王新容向刘伟雄、刘东海出具余下四份收据的相同日期的前一日,王新容亦分别向刘伟东出具了收据,收据日期、金额与三笔借款的应付月利息时间、金额能相互印证。该四份收据中的款项如果是刘伟雄、刘东海代刘伟东向王新容还款,则显然与王新容出具给刘伟东的收款收据存在重复,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二审亦称无法解释。其次,上诉人一审时确认刘东海、刘伟雄亦曾分别向被上诉人王新容有借款,至今才清偿部分借款。综上���述,上诉人主张刘伟雄、刘东海向王新容支付的款项系代刘伟东偿还涉案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伟东还主张其一审提交的五份汇款凭证证明其2013年分五次存入王新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3000元,第五份汇款凭证对应的是银行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5月16日的3000元,另外其于2013年4月分三次支付现金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刘伟东提交的汇款凭证、王新容银行对账单、刘伟东自制的还款付息明细表来看,刘伟东对于第五份汇款凭证的陈述与其在法院调取对账单之前在汇款凭证上备注的日期不相符,该笔款项亦不曾在还款付息明细表中予以记载,其主张的2013年4月三笔现金支付的10000元亦只有其自制的还款付息明细表有记载,王新容对此均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刘伟东已支付王新容8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刘伟东已支付的款项如何抵扣的问题。1、从王新容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刘伟东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只是认为2013年3月6日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8日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应付利息除了截止2013年2月底刘伟东所借款项尚欠的利息,还包括刘伟雄借款的当月利息。本院认为,无论2013年2月8日的承诺书中是否还包含对刘伟雄2013年2月借款利息的还款承诺,至少可以认定关于刘伟东的借款利息的承诺应当是对于截止至2013年2月8日之前刘伟东未付借款利息的结算确认,王新容称承诺书是对2013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结算,与承诺书的内容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伟东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已支付的每月利息数额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刘伟东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对截止至2013年2月8日的剩余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不再予以调整。2、2013年2月8日之后,刘伟东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14日共还款4000元,4月19日还款1000元,共计5000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笔借款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应付利息为9800元(21万×24%÷12÷30×70天),刘伟东上述已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付利息,无需抵扣本金。故上诉人刘伟东主张其已经归还的83500元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其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王新容请求上诉人刘伟东偿还其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之后至2013��4月19日刘伟东最后一次还款期间,刘伟东有四笔还款共计10000元,可在应还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分别自借款之日按照各笔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将刘伟东已偿还的83500元直接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新容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上诉人刘伟东2013年1月1日之后已还利息合计10000元,可在第一项的利息中扣减;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50元,由上诉人刘伟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刘伟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