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小河区浦江路芝林大药房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29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1999)南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