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学明与杜显平、李才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明,杜显平,李才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丁学明。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显平。被告李才根。委托代理人杜显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原告丁学明与被告杜显平、李才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与被告杜显平、被告李才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明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杜显平驾驶其登记车主为李才根的川AW6T**号微型车,在双流县永安镇新大市场内与原告丁学明驾驶的川A88S**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丁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原告丁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显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丁学明的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需120日为宜。对此,原告丁学明请求被告杜显平、李才根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5528.26元,因被告杜显平驾驶的川AW6T**号微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17.13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杜显平垫付3117.13元),同时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又产生了医疗费777.80元,原告入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可其有效票据为817.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原告认可400元,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报销部分由被告杜显平负担。被告杜显平、李才根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被告杜显平驾驶的川AW6T**号微型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由我们承担30%、原告承担70%的责任。另外,原告入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4.1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117.13元,同时还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包括购生活用品)400元、护理费1080元,对于护理费1080元超过标准部分,应按责任由我们与原告分摊。我们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W6T**号微型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实际发票为准,但应扣除自费药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9天,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依照伤情,认可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有固定收入的工作,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9天,每天6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我公司虽然定损金额为800元,但原告无修理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杜显平驾驶川AW6T**号微型车,在双流县永安镇新大市场内与原告丁学明驾驶的川A88S**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至骨折愈合”。2014年4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原告丁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显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丁学明的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日需120日为宜。被告杜显平驾驶的川AW6T**号微型车系被告李才根所有,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原告丁学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17.13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杜显平垫付3117.13元),同时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又产生了医疗费777.80元,原告入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可其有效票据为817.80元。综上:原告丁学明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712.73元,其中原告丁学明自行垫付2777.8元,被告杜显平为原告丁学明垫付3934.93元。同时,被告杜显平还为原告丁学明支付生活费等开支,原告认可400元。被告杜显平为原告丁学明支付护理费108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杜显平的驾驶证、李才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另外,被告杜显平提供了原告入院时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护工高双琼出具的收到被告杜显平支付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显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丁学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在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的川AW6T**号微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告丁学明承担70%责任、被告杜显平、李才根承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6712.73元扣除15%的自费药1006.9元后为5705.8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1006.9元按责任原告丁学明承担70%为704.83元、被告杜显平承担30%为302.07元;护理费被告杜显平支付了1080元,但由于原告实际只住院9天,按规定其标准为9天×60元/天=540元,超出的护理费54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先未有约定,其超出的540元应由被告杜显平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误工天数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包括住院在内合计120天为宜,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并生活、居住在城镇,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80元,其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70%为630元、被告承担30%为27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尽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定损金额为8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丁学明因伤共产生各种损失合计为18132.73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学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225.83元。在被告杜显平为原告丁学明垫付的医疗费3934.93元、护理费540元、生活费400元合计4874.93元中,减去被告杜显平应当承担的自费药302.07、鉴定费270元合计572.07元后,实际被告杜显平为原告丁学明的垫付款还剩4302.8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6225.83元中,代为扣除被告杜显平为原告的垫付款4302.86元后,实际向原告丁学明支付各种赔偿款为119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学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22.9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显平支付因交通事故为原告丁学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430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丁学明负担153元,被告杜显平负担66元(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中代为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付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