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利锋与姚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锋,姚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胡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告姚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所律师。原告胡利锋与被告姚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锋诉称:原告于2012年起与妻子赵某共同经营绍兴市袍江银河手机店,同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协议成为移动渠道商。2014年4月因原告妻子怀孕,想要将店铺转租,但因与移动公司的经营协议尚未到期,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承租的绍兴市袍江汤公路279号的营业房上三间和楼下两间(即绍兴市袍江银河手机店的经营场所)转租给被告,被告答应承租后继续作为移动的销售渠道商,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并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向移动公司所付出的销售酬金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将原手机卖场的移动公司字样的门头、标志等拆除,换成“电信”、“天翼”等字样。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仅能将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移动公司销售渠道的手机店,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还可能令原告承受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汤公路279号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将汤公路279号营业房恢复原状交还原告,赔偿原告门头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美华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移动公司曾签订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披露该情况给被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只是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转让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转租关系及双方约定4月10日前移动公司的酬金及补贴由原告享有,之后由被告享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承租房屋后如何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了渠道商经营许可协议,其中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并不知晓该协议,且双方并没有就经营问题另外达成协议。经审查,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电话录音1份、通讯详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对房屋转租后继续经营移动公司业务有过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双方的身份资格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作的书面录音摘录不完整,摘录中记载被告“嗯……”的声音,录音中并没有体现,另通话录音中赵某“一开始你也都问的,做移动怎么样怎么样,我们想想你肯定做移动了”的陈述可看出双方并没有对经营具体业务达成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袍江银河手机店与原告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5、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门头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据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而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已转租给被告,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证人赵某、高某、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转租后的具体经营业务有过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3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3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高某系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证人蒋某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证言的可信度均不高;三份证人证言均未提及原、被告双方曾经就经营移动业务问题达成过协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3名证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并未在场,且该3份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写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只交给被告1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对原告的转租是同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原告确实交付给被告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租赁房屋后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出租方童军同意转租争议房屋,且被告有优先续租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份协议不知情,对同意转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已付清所有转让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童军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案外人童军为丙方,协议约定“1、现甲方将汤公路279号楼上三间和楼下二间营业房转让给乙方。2、甲方从2014年4月10号起将房子转给乙方。3、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同丙方所签的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载明“乙方给甲方的转让费共计185000(元),甲方把手机柜台,监控摄像头,两台空调,按吊牌价16500(元)的森马服装送给乙方。另外乙方需支付给甲方2014年4月10号到2014年10月31号的房租费共计56726元,加上转让费共计241726元,乙方自签订合同后需立即支付2万定金,余下的款项需在2014年4月10号之前全部支付。乙方出的费用以甲方的收据为准。另外,之前甲方和移动公司或手机供货商所付出的费用都是甲方所有”。原、被告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转让费及房租计241726元。另查明,绍兴市袍江银河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赵某系该手机店的登记经营者。原告及赵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曾对店铺转租后的经营业务有过明确约定。本案中关于店铺转租后具体经营业务的约定应属重要事项,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书面载明,另根据三份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来审查,被告虽有向原告表示经营移动业务的意愿,但该表示并不构成能约束双方的合同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店铺转租后的经营业务有过明确约定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利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