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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合祥,男,l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花,女,l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梅,女,l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子文(系赵洪梅之子),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理人赵洪梅(系杜子文之母),女,l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4日,杜连强与蒙阴县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坦埠信用社)签订蒙坦农信个借字2012-145号借款合同,借款l0万元。同日,杜连强购买了中华联合公司的借款人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l0万元。中华联合公司于当日向杜连强出具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注明:l、投保人杜连强,保险金额壹拾万元整;2、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3、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发放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杜连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字,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盖章。坦埠信用社出具申请书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人杜连洪已将欠款归还坦埠信用社,因此坦埠信用社放弃杜连强死亡保险受益权利,由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受益权利。保险单的背面以统一小号字体记载各合同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残疾或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单正面以红色字体记载单号、经办人签章、公司印章,以黑色、蓝色打印字体记载投保人姓名、保险金额、受益人、保险期间等内容,在保单下方以统一小号黑色字体注明依据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免责条款在背面明确说明等内容。除此外,中华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秦超驾车在蒙阴县新城东路苏家庄子村路段,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杜连强发生碰撞事故,杜连强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杜连强持Cl驾照驾驶无号牌“鑫源”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秦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杜连强无责任。另查明,杜合祥系杜连强之父,刘长花系杜连强之母,赵洪梅系杜连强之妻,杜子文系杜连强、赵洪梅之子。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杜连强与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中华联合公司以被保险人杜连强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杜连强虽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但涉案保险单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未以特殊字体标出,而是使用统一字号的字体记载,保险人并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人不能免除赔付义务。第一受益人坦埠信用社已放弃受益权利,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系被保险人杜连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对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要求中华联合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残疾或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杜连强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此处是对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一般说明义务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杜连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驾车者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且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一般说明义务即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借款人意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杜连强,我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杜连强,其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无权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只是一种主观推理,无客观依据。在我公司与杜连强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向杜连强出具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并且在保险单“特别提示”字样中采取了黑体加大字号,提示保险人对四个问题进行关注。杜连强在投保人处进行了亲笔签名。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也使用了黑体加粗字号进行区别,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辩称,中华联合公司与杜连强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合同书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杜连强持C1证驾驶未挂牌照的摩托车,上述违法行为与杜连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原因是案外人秦超驾驶机动车逆行驶入杜连强正常行驶的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不必然免除中华联合公司的保险责任,理由是杜连强的违法行为与其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秦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秦超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杜连强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杜连强向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中华联合公司向杜连强出具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杜连强因为事故意外死亡,作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坦埠信用社放弃杜连强死亡保险受益权利,由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受益人即杜连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杜连强虽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秦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秦超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杜连强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是秦超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杜连强是否具有驾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杜连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属于意外保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涉案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摘要中对免责条款并未以特殊字体标出,而是使用统一字号的字体记载,因此,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综上,保险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