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沈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系被害人沈某某之。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及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暂存单、支取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三原告人医疗费110.4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丧葬费22256.5元、护理费989.1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41.88元、交通费1500元、殡仪服务费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500元,目前没有进一步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硖尖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硖尖线10K+900M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住院抢救8日,被害人亲属已支出医疗费1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案发后送至海宁康华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途径事故现场,目击交警勘查事故现场的情况。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走失,12月5日其从海宁市袁花交警队得知沈某某在海宁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应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枕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脑疝,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宁市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合格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肇事时所驾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及该车的车况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事故车辆停放位置及擦碰痕迹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暂存单、支取单、承诺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交警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9.110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的报警电话为137××××6471,经交警部门核实,该电话机主身在外地,其证实案发后,其途径事故现场时,应肇事男子要求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由该男子用其手机自行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过程和身份情况。11.身份证、户口本、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宁康华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日,被害人亲属实际支出医疗费110.4元等事实。13.证明、海盐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分流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0.40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37851元/年×10年)、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12月×6月)、护理费975.63元(44513元/年÷365日×8日)、处理丧事误工费731.72元(44513元/年÷365日×3日×2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车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殡葬服务费用等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0.4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丧葬费22256.50元、护理费975.6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31.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3084.25元,扣除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35308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