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340号罪犯刘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会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011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5月27日以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计分考核中,先后获得监狱表扬19次,单项表扬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2011、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履行部分财产刑,可增加减刑刑期三十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但罪犯刘清系累犯,依法扣减刑期二十天。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