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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XX,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2001年6月至2003年因盗窃枪支、弹药罪和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和富平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9月20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4日以富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邵XX窜至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在该村一组成XX家中,盗得现金26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镯子三个、镀金首饰一套(耳环、戒指、项链各一副),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格共计2708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邵XX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邵XX窜至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村一组村民成XX家房内盗得木立柜抽屉内现金26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镯子三个、镀金首饰一套(耳环、戒指、项链各一副)价值2708元,所盗现金及赃物销赃得款1100余元均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一组村民成XX报称,其家中26000元现金及价值2000余元的首饰被盗,要求富平县公安局王寮派出所立案查处。2.被害人成XX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左右,自己带妻子到县城办事,走时特别留意门窗关好和锁好,大约到下午13时左右,回家后发现房门开的,房内被翻得很乱,经检查确认,客厅东房内的22000元,客厅西房内的4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对、三个银镯子、一套镀金首饰被盗。3.抓获经过证明:富平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摸排,发现邵XX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月2日将其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21分,富平县公安局刑侦人员根据被害人成XX报称,当即对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一组成XX家进行了勘验和检查,发现房内衣柜呈开启状,柜内衣物有明显翻动痕迹,同时在该家后门外西侧厕所内发现提取一云烟烟蒂。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月3日10时许,根据嫌疑人邵XX供述,在刑警人员带领及证人的见证下,经邵XX指认辨认后,确认该盗窃现场系富平县王寮镇成XX家,同时对盗窃现场方位、地点进行了拍照。6.法医DNA检验鉴定证明:现场烟头来源于嫌疑人邵XX的可能性大于9999%。7.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金耳环价值988元;银耳环20元;银手镯1300元;镀金首饰400元,计2708元。8.被告人邵XX前科证明:2001年被告人邵XX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处刑罚;2003年被告人邵XX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处刑罚,于2013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9.被告人邵XX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自己从富平县城车站大街乘公交车向刘集方向走了大约有7里来路,就车了,在路边向周围看了看,看到有一户人家门口有红色广告牌,看到这家大门外挂着锁子,就决定偷这家,在周围转了转,看到东边有条水泥路,从这家后面爬上厕所顺墙翻进院内,进入客厅寻找值钱物品,到西房看到木立柜锁着,便用起子别开立柜门后,在柜内找到几个首饰盒,打开看到有金戒指,金项链,银手镯等首饰,又在柜内找到一沓现金,又在客厅东房木柜将锁子别开,打开找到一沓现金后,将现金和首饰全部装入自己包内,从这家后门离开,返回自己家中。经清点,共盗得现金2万多元,后将所盗现金及首饰销赃得款1100元全部用于住酒店吃喝等花销。10.户籍证明:被告人邵XX,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到贤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XX曾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此次犯罪又系入户实施盗窃,结合其盗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从重判处。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邵XX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退赔被害人成XX经济损失28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