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孔德玉、陆勤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德玉,陆勤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282-1号申请执行人:孔德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勤年,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4)蜀执字第00282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陆勤年在肥西县房地产产权监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号:1208600XXX),现因被执行人陆勤年与出卖人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并以退房款用以清偿所欠申请人孔德玉的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陆勤年在肥西县房地产产权监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号:1208600XXX)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