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伸,又名李烽荣,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至2006年任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口信用社信贷员。2014年1月10日因系网上逃犯被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挪用资金向洛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时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伸在2002年至2006年任灵口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取吸收储户存款、清收贷款和利息不入账,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灵口信用社资金共计245618.4元。其中挪用罗某甲、索某甲、杨某甲等18人储蓄存款92400元;挪用股民马某等4人股金12972元;挪用清收回贷户程某某、杨乙、郝某某等18人贷款96700元;挪用清收回胡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12人贷款利息2746.4元;冒用王某乙等3人的名字贷款40800元。被告人李甲伸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借给其哥李某甲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灵口信用社的资金,而多次要求李甲伸挪用供其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从灵口信用社贷款退还了其所挪用的全部资金。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向洛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明知是灵口信用社资金,而多次要求被告人李甲伸挪用供其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伸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多次挪用灵口信用社资金借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抓捕经过、洛南县公安局灵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公安局李烽荣收回贷款、利息不入账及假名贷款统计表、李烽荣吸收存款、股金不入账统计表、储户罗某甲,索某甲、杨某甲等18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股民马某等4人的股金证、贷户程某某、杨乙等18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冒用王某乙等3人名字贷款的借款契约、李某甲的借款契约等书证;证人王某丙、何某某、罗某乙、郝某某、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伸任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借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集体资金,而多次要求被告李甲伸挪用供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伸、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甲伸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从灵口信用社贷款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资金。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甲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伸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