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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戴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魏秋晨,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秋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诉称:戴某某与何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初二,戴某某、何某某按照当地习俗进行订婚,经双方媒人手向何某某交付彩礼63800元(其中包括彩礼60800元,水礼3000元)。经过一年的了解,双方决定在2013年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27日,戴某某向女方媒人所给的何某某账号汇入彩礼150000元,10月8日办喜酒又经双方媒人手向何某某交付彩礼8000元(包括彩礼5000元、水礼3000元),在双方订婚至办酒期间,戴某某先后多次又向何某某支付彩礼17000元。除此之外,戴某某及家人多次购物给何某某,加上走节花费,金额也达20000元左右。办理喜酒后,戴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何某某均予以拒绝,至2013年腊月二十三日,何某某趁戴某某不在家,将其衣物、首饰等全部搬走,从此结束了双方的共同生活。戴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到何某某家接其回家,何某某均予以拒绝,要求退还彩礼也遭拒绝。戴某某认为,戴某某多次向何某某给付彩礼达238800元之多,目的是为与何某某结婚,现何某某拒绝与戴某某结婚,对于所收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计人民币23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何某某辩称:1、不同意戴某某的诉讼请求;2、对于双方未予登记结婚等事实予以承认;3、在事实部分有些不是真实的,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返还彩礼应该由原告举证,但是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对于150000元的证据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也提出异议,两组证据证明力薄弱,无法达到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定;4、部分彩礼已购置结婚用品。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账号、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女方媒人所给的被告账户汇入彩礼150000元;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在订婚报期期间总共给付金钱238800元,其中现金包括10800元和水礼钱6000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元,这些都应该纳入彩礼的范畴。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发票两组,证明:何某某在婚后买东西支出了48140元;2、收据一份,证明:何某某有十字绣一份在戴某某家里,希望戴某某予以返还。经庭审质证,何某某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戴某某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戴某某所举证据2的业务汇款单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开户名只能证明户名和被告相似,但是并非被告本人,另戴某某的汇款和彩礼也不能直接挂钩;3、证人是戴某某姑父,证明力不高,没有另外一名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对于证明力不予认可。戴某某对何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中的洗衣机所在的第一张发票,何某甲海尔电器店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电器价格虚高,是被告陪嫁之物,原告愿意返还;2、对于空调扇等电器所在的第二张发票,这些是购买电视等所赠送的物品,价格也是虚开的,对于物品,原告愿意返还;3、对于在时代生活电器所买的四种物品,是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购买,钱款是原告父母支付;4、对十字绣,同意返还给被告;5、对于两张收据记载的被子等物品是被告所陪嫁的,价格虚高,同意返还物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案审查认为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户名为何某某,交易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存款金额为150000元;可见该户名与被告姓名完全一致,被告在开庭时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2014年4月9日,本院与双方了解案情时,被告何某某本人承认于2013年8月收到原告15万元;故对被告在开庭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汇款并不等同于彩礼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合理说明解释该汇款发生的原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3,即证人王某某证言,因原、被告对该证人系媒人之一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该媒人系原告姑父、证明力不高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农村风俗中媒人一般均为双方亲属,本案中另一名媒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大伯)并未到庭作证,故王某某作为媒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对其证明对象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判断;被告所举证据1,对于其中一张2013年10月1日、价款为14800元的发票一张(含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原告对陪嫁确实存在该物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张2013年10月1日、价款为5860元的发票一张(含电饭煲、空调扇、挂烫机),原告对陪嫁确实存在该物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张2013年4月22日、价款为18500元的收款凭证(含格力Q迪空调、格力王者风尚空调、康佳LED40电视、康佳LED46电视),原告认为其系父母出钱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收款凭证上顾客姓名为何某某,对其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另外两张合计载明金额为13480元的收款收据(含床上四件套、皮鞋、鹅毛被、鸭毛被),原告对陪嫁确实存在该物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戴某某、何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初二,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看家、订婚时,戴某某通过媒人王某某支付给何某某买衣物、金器等现金10800元,并交给何某某母亲现金存折50000元,烟酒钱3000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报期时,戴某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何某某150000元,此后,戴某某又先后通过媒人王某某支付何某某酒水钱5000元,烟酒、糖果钱3000元。2013年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何某某陪嫁了一些物品。戴某某与何某某举办婚礼仪式不久,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导致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具状本院,诉请何某某返还彩礼238800元。另查:何某某陪嫁物品中的“格力Q迪空调、格力王者风尚空调、康佳LED40电视、康佳LED46电视”,价款为18500元;何某某陪嫁物品中的“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饭煲、空调扇、挂烫机、床上四件套、皮鞋、鹅毛被、鸭毛被”,双方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存在巨大争议,戴某某同意原物返还;何某某有一件名为“繁华似锦”的十字绣在戴某某家中,戴某某同意予以返还。2014年4月9日,本庭召集戴某某、何某某本人到庭了解案情并进行调解时,戴某某称双方仅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周,何某某称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戴某某有权提出彩礼返还主张。经过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彩礼数额;2、陪嫁物品如何处理;3、彩礼全部返还还是按照比例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戴某某通过媒人支付买衣物、金器等现金10800元,并交给何某某母亲现金存折5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何某某的150000元,应视为按农村风俗收受的彩礼,另外戴某某与何某某在订婚、报期、办理结婚仪式期间,戴某某给付的酒水、烟酒、糖果等合计11000元,由于其当庭明确,系用于与何某某订婚、举办农村结婚仪式时,为何某某置办酒席、迎来送往等费用,该11000元费用,应为相关仪式的消费费用,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本案的彩礼数额应为2108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何某某陪嫁物品中“格力Q迪空调、格力王者风尚空调、康佳LED40电视、康佳LED46电视”,庭审中双方对价款18500元并无异议,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以折抵彩礼为宜;何某某陪嫁物品中“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饭煲、空调扇、挂烫机、床上四件套、皮鞋、鹅毛被、鸭毛被”,庭审中双方对实际价款存在巨大争议,但戴某某表示愿意原物返还,该返还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3,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主要判断依据,但同时参考男女双方是否举办婚礼、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故本院综合考虑到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彩礼数额较大、以夫妻名义生活时间较短以及本地一般彩礼往来风俗等因素,综合酌定由被告何某某按照彩礼总额的75%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何某某应返还彩礼数额为158100元(210800元×75%),扣除何某某陪嫁物品中“格力Q迪空调、格力王者风尚空调、康佳LED40电视、康佳LED46电视”四件物品的18500元,被告何某某实际应返还原告戴某某139600元(158100元-18200元),被告何某某陪嫁物品中“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饭煲、空调扇、挂烫机、床上四件套、皮鞋、鹅毛被、鸭毛被”,由原告戴某某予以实物返还。何某某有一件名为“繁华似锦”的十字绣在原告戴某某家中,戴某某同意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收受原告戴某某的彩礼计人民币139600元;二、被告何某某陪嫁物品中“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饭煲、空调扇、挂烫机、床上四件套、皮鞋、鹅毛被、鸭毛被”,由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实物返还;三、被告何某某的“繁华似锦”十字绣由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实物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阳审 判 员  李明芳人民陪审员  郑 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