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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与陈华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陈华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人梁正坚。委托代理人周淑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梅,该公司物业助理。被告陈华琴,女。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称:“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诉被告陈华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为94.74平方米,系高层住宅,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171元。截止2014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2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84元,合计为300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521元(已扣除被预付款44元);二、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滞纳金为人民币48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河源雅居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业户信息登记表、房屋交接单;4、管理费、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被告陈华琴未到庭,也未提出证据及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是雅居乐花园河源雅居乐花园某房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94.74平方米。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签订《河源雅居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雅居乐花园的物业管理,按照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1‰的滞纳金。2011年1月28日,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正式更名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缴15个月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房屋的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8元/平方米×94.74平方米=17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17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被告陈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171元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