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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少志,邱云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志,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2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敖斌、李成,均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志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志、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志系黑龙江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黑龙江金业电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金业创业公司的前身是哈尔滨金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7月通过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业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王少志。王少志成为金业创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后,该公司并没有实质经营内容,案发时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2009年底,被告人王少志安排王某丁(另案处理)到佛山设立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后又注册成立佛山市海富金业电子气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金业公司),并聘任被告人邱某某为经理。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少志在没有与金业电子公司达成任何融资协议,金业电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假借金业创业公司为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融资为名,指使王某丁、邱某某等人以金业创业公司、海富金业公司的名义,频繁组织众多“投资者”参与旅游、喝早茶等活动,以年息约2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众多老年人向“金业电子公司硅烷气体项目”投资。经计算,现有13名被害人报案,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6.5万元,其中部分被害人收到“利息”总数为人民币283920元,13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2181080元。2012年7月22日,民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号紫园小区11栋1单元901室王少志家中抓获王少志。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民警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电影公司招待所001房间抓获邱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区某甲、王某丙、卢某、区某乙、麦某、杨某甲、徐某、谭某、龚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及各被害人提供的借贷协议、收据,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赵某某、胡某某、杨某丙、崔某、刘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五常市发改委相关文件及金业电子公司相关资金申请报告,佛山市海富金业电子气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少志、于某某、王某甲在哈尔滨工行、庞某乙在佛山工行、王少志在深圳农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庞某甲提供的金业创业公司员工表、相关财务记账流水资料,黑龙江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金业电子公司哈尔滨工行账户流水及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提供的“担保书”,被告人王少志、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王某丁的证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少志、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4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少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少志上诉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另称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吸存人民币75万元一事不存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少志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是单位犯罪;2.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吸存人民币75万元一事不存在;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另称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吸存人民币75万元一事不存在,又称其属于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吸存人民币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是单位犯罪;3.上诉人邱某某是从犯;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少志、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少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金业创业公司、海富金业公司均是王少志等人为非法集资而成立的公司,且两公司成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业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少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吸存人民币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0年1月28日与金业创业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并交付人民币75万元现金给该公司人员,该事实还有证人庞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的矛盾问题,经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仅凭王某乙75万元收据上的“黑龙江金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其他几份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至8月的收据上的印文系同一时期形成,即得出王某乙75万元收据盖印时间为2010年6月至8月的结论,该结论逻辑上不严密,不能排除王某乙75万元收据与其他几份收据上的印文是提前盖好再标注不同日期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的前提条件不确定为由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某某作为金业创业公司佛山办事处的具体负责人及海富金业公司的总经理,在该两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起组织、管理的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志、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少志、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