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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雨诉被告黄晓东、泽图、三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黄晓东,泽图,三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姜某某,女,2009年1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福,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晓东,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被告:泽图,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泽二,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三批,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黄晓东、泽图、三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福及委托代理人肖中云,被告黄晓东、三批及其泽图的委托代理人泽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三批(系原告姜某某舅舅)驾驶BS110��巴山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勐格线格朗和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勐格线K16+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晓东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越野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东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给了被告三批1,000元作为赔偿后,便自行离开现场。2014年1月4日原告伤势严重,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10天。事后原告父亲向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事后报警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八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泽图将无号牌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证的被告黄晓东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告黄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晓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泽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40元;2、母亲李韦欣护理误工费:230,18元/年÷365天×70元/天=4,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4、住宿费:60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417元/年×20年×30%=32,50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以上9项合计:75,156元。原告认为被告三批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156元,被告泽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晓东和三批对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告泽图对黄晓东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晓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泽图借的,车辆无牌无证,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三批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无牌无证,被告三批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三批还喝过酒,当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没有报警。被告三批占道行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停靠在路边,是被告三批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的车上,被告三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只是被告三批腿部受伤,原告并没有受伤的迹象,被告同情被告三批受伤就给了被告三批1,000元急救费用。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泽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被告家有多辆车,当时被告并不在家,车辆停放在家里,是被告黄晓东将车开出去的,也是被告黄晓东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泽图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对被告黄晓东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3、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页,证明被告黄晓东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离开现场的事实;2、(1)、勐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页、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勐海县人民医院及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疗,并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皮肤擦伤的事实。(2)、西双版纳州医院《病危通知单》1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病危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4份4页,(1)、2014年1月13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医疗费:9,019.74元;(2)、2014年1月22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医疗费:95.94元;(3)、2014年2月3日打洛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20元;(4)、2014年1月3勐海县医院医疗费:960.45元,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140元;4、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3份9页,证明原告:(1)、构成重伤程度为二级;(2)、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3)、构成八级伤残。5、交通费《收据》1份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救护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鉴定评估费《发票》1份1页,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600元的事实。8、出生医学《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父亲是姜福,母亲是李韦欣。经质证,被告黄晓东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2、5、7、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黄晓东与被告三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疗费为960.45元,合作医疗已报销554.34元,原告应该以实际发生的406.11元计算;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三份《鉴定意见书》都是一个号,表示怀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既然是一个号的,应该只产生一项费用而不是三项。经质证,被告泽图的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7、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6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晓东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三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泽图意见一致。被告黄晓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份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东赔偿被告三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泽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三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泽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三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晓东、泽图、三批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和被告泽图、三批对被告黄晓东提交的1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晓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三批(系原告姜某某舅舅)驾驶BS110型巴山牌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晓东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菱牌小型越野车,在勐格线K16+9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三批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菱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泽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期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计10天。原告住院已支付医疗费10,14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经双方协商后不报警,被告黄晓东支付被告三批及原告1,000元的急救费用。2014年1月5日原告父亲姜福向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后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八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晓东与被告三批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晓东驾驶的车辆已避让被告三批驾驶的车辆至道路右侧的边缘,被告三批属于占道行驶,经自行协商后分别撤离现场。被告三批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被告三批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黄晓东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黄晓东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过错��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晓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晓东与被告泽图系朋友,被告泽图明知被告黄晓东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出借机动车,并且对机动车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黄晓东驾驶车辆肇事,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泽图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14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该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晓东主张其中医疗费554.34元,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核销,不应当计算在10,140元内,本院认为,医保投保人是在履行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被告黄晓东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险而免责,医保核销的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黄晓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14元(23,018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晓东、泽图、三批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32,502元(5,417元/年×20年×30%=32,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脾脏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幼年身体成长会受到影响,给予一定物质补偿是合理的,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属儿童,身体成长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的,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0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为:①医疗费10,140元、②母亲李韦欣护理费4,41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④住宿费6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鉴定费2,000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元、⑧营养费1,500元、⑨残疾赔偿金32,502。原告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4,156元,根据本案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和赔偿比例,由被告黄晓东赔偿30%,即54,156元×30%=16,246.80元,由被告三批赔偿70%,即54,156元×70%=37,909.20元,被告泽图对被告黄晓东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东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费16,246.80元;二、被告三批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费37,909.20元;三、被告泽图对被告黄晓东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黄晓东负担235元,被告三批负担54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黄晓东、三批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黄晓东、泽图、三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姜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继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习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