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海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673号罪犯王海港,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1)醴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已缴纳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王海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03.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港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交纳罚金极少,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